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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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0號抗告人中地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 沈氏 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2745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3日給付相對人部分金額,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97年5月9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按年息6%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下同)368,33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人已於97年7月3日給付相對人部分金額一事,僅關係債權有無存在或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97年度票字第274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5月9日│150,000元│97年5月31日│97年6月1日│TH0000000│├──┼──────┼─────────┼──────┼──────┼─────┤│002│97年5月9日│15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7月1日│TH0000000│├──┼──────┼─────────┼──────┼──────┼─────┤│003│97年5月9日│15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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