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05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BCA-25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3日9時32分在臺北市○○○路○段違規停車,經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固坦認被舉發當時,其所有之BCA-255號普通重型機車系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惟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事,辯稱:伊原停放在普通停車格,本件雖無明確提供證實物證,但確是被別人移動的,停車旁的大樓正在施工,可能是該輛機車因廢棄物置放遭到他人所移動到殘障停車格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BCA-255號重型機車並未依法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系爭車輛並未經任何改製、亦非為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非屬殘障用車,惟受處分人仍於97年1月3日早上9時32分,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事實,有舉發本件違規之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05174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所坦認,其違規之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以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掣單告發,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雖稱其機車係遭大樓施工之工人移位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其上開機車確係遭他人從一般停車格移位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事實為真,況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停管處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片面辯稱其原本係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後來被他人移位至身心殘障專用停車格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機車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