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書,並於97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中,其中91年7月20日、91年8月20日、91年9月20日連續三個月之對帳單有重大錯帳,91年8月20日帳單中8月6日帳上餘額退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錯帳至入為帳款,結算差額為12萬元,已足超過再審被告於審請求之金額118,615元,且91年7月20日有62,646元溢付帳款,再91年8月20日、91年9月20日均以當月金額結清帳款、溢付帳款,再審被告卻於91年9月20日帳單中置入利息費用1,281元,再審原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錯帳已達不當,且超過其於原確定判決請求之金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所製作91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對帳單等證物,業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第112至115頁)。是前揭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恐有未洽。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空泛指陳,實不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