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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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3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開立予第三人 郭傳智 ,做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系爭支票嗣因第三人 黃伯燦 需要資金周轉,而由第三人郭傳智交予黃伯燦,作為黃伯燦向第三人 王堯咸 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據郭傳智在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62號第4頁),是系爭支票顯非聲請人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其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合法,故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由,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98年度除字第139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0元│97年2月29日│OA0000000│4個月││││長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