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5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支票背書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乙○○」之署名而完成背書行為後,並持以向甲○○調借現金而行使,使甲○○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之利益,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足,與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獲致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和解,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至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發票人為陳傳金,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月3日,支票號碼為PT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