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靜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且甲○○在 渠等 交往期間,曾簽發四張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一百萬元本票而交付乙○○,嗣雙方感情生變而乙○○持該等本票向甲○○及其母索討時,甲○○因認其並未對乙○○負有支付該等本票之義務,乃拒絕之,惟乙○○仍堅持要求甲○○支付該等本票金額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甲○○之母洽商,旋甲○○知悉上情後,非常憤怒,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4日至95年4月7日間,在臺北縣八里鄉,先後三次持用其所有NOKIA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打死我這輩子都不會對你客氣」(95年3月24日)、「把我稿火了你會害死你家人、你不要怪我你自己做的太絕別怪我要你出來給我開不然就是你家人有事是你逼我走上這條路的」(95年3月29日)、「反正這一發是為你所開恭喜你阿我以經把我自己或出去了」(95年4月7日)等簡訊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怖且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1、62頁、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簡訊翻拍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未敘及被告95年4月7日所傳輸「反正這一發是為你所開恭喜你阿我以經把我自己或出去了」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95年4月7日所為之恐嚇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所有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