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志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96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查本件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五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冒用他人名義並侵占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物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已因行使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沒收。又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甲○○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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