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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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蔡敬文 律師相對人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並依破產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檢附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亦未提出詳載債務人姓名之債務人清冊,並檢具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