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 李淑娟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HTC牌手機1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