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98號抗告人高邑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5,8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高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邑公司)簽立,惟乙○並非高邑公司之股東,亦不知被選任為高邑公司之清算人,且原裁定記載高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故裁定書向乙○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雖依相對人聲請狀及本票記載,以甲○○為高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嗣已依相對人陳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2月1日雄院高民行96審司174字第04675號函,向高邑公司之清算人乙○為送達,抗告意旨之指摘,就原裁定之認定並無影響。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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