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坤和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間透過電腦網路認識住於屏東之甲女(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二人並在網路上聊天、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7月初某日,甲女前來高雄找李坤和遊玩,因甲女告知高雄並無地方居住,李坤和遂帶甲女返回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並安排甲女與其同居一室。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要
求甲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拒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之反抗,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3時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報警協尋甲女,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侵訴卷第1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坤和對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屏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又甲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在卷可稽(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是被告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之性交行為時,被害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已知悉,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由總統府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於100年12月
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詳如前述),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係00年00月0出生,於本案各次行為當時均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前第1項前段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科刑,併予敘明。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二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且前後犯行,並非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經加重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100年6月間起,與被害人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第6頁),而觀諸本件係因被害人前去找被告遊玩,並與被告多日同居共眠下,被告因此為本件犯行,雖其所為法所不容,但以被告甫成年血氣方剛,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又多日同眠共居之情境,其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非不可想像,且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彌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可考(參審侵訴卷第21頁),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予被告緩刑判決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參審侵害訴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一時思慮欠週下,貿然為本件犯行,並非窮極惡劣之徒,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足見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院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如上述,其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必要之情形下,竟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人格發展,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被告犯後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訴追、審判暨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參酌被害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及辯護人請求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意見,經審酌再三,認若遽令被告入獄,有礙其正常家庭、社會功能之維繫,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