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7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申裝地台南市○○區○○街78號2樓之11),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將其於民國96年4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原用戶 唐華綱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請變更新用戶為林友田,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證據部份應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服字第1000000411號函及所檢附之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畫面、繳費證明單、臺北縣(現改制為臺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單、證人 蔡宗融 之統一超商電信申請單、證人 柯珮鈴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 簡麗妍 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證人 黃啟新 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友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前開室內電話交予其友人唐華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唐華綱公司需要,所以伊才交給唐華綱,伊未詢問其在作什麼工作,但有覺得奇怪, 伊有 告知其不要做不法的事情,但不知道該電話會被當作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上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供作在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廣告,留作聯絡之詐騙工具,致見上開廣告之證人 陳乃菁 、蔡宗融撥打上開市話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渠 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後,使證人黃啟新見報紙廣告所刊登之證人蔡宗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交付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另再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其他電話撥打予被害人簡麗妍及柯珮鈴2人, 致渠 等因受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11,246元、100,000元予證人陳乃菁、黃啟新之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乃菁、蔡宗融、黃啟新、簡麗妍及柯珮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臺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單、證人蔡宗融之統一超商電信申請單、證人柯珮鈴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簡麗妍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證人黃啟新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13至32頁、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535號卷第22至25、64、69至71、74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既自承上開市內電話係交付予友人唐華綱,然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服字第1000000411號函及所檢附之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證明單之顯示,於96年4月26日林友田前往中華電信辦處所申辦變更上開市話用戶,由原用戶唐華綱變更為被告本人,惟何僅因唐華綱工作所需即以被告名義變更該原用戶名稱?況該門號申請時所留「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分別為被告之為住所及居所地址,是被告既在申辦上開市話門號時,即已在申請書上留存自己之居所地址為帳寄地址,故中華電信每月應會將帳單寄至被告居所,而被告自會收到帳單,則該門號經遭人使用至案發之時長達逾1年6個月,被告卻未去辦停話乙情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因另案於100年3月15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述:伊曾拿一個郵局帳戶去賣。
由一位叫「 綱仔 」介紹他的老闆,說公司要帳戶要我開戶。本來說要給我錢,但伊未收到錢(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第1頁背面),嗣後於100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亦供稱:「唐華綱先帶我去辦電話,再跟我拿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第5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伊申辦該市話予唐華綱時,有對唐華綱說不要做不法的事情(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對唐華綱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市話,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一事,早有所預見,竟為取得代價而將所申辦之市話交付不熟識唐華綱,則唐華綱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市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市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本次之刑罰裁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另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市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罪動機無可憫之處。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2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而被告迄今亦無修復被害人損害,犯後亦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難稱佳,而應受刑律之矯治,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71號被告林友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3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76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判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將替人申辦市內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25日前之某時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申裝地台南市○○區○○街78號2樓之11),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後,即在報紙刊登假貸款真收購帳戶廣告,㈠適陳乃菁於同年9月25日撥打前揭電話欲辦理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陳乃菁佯稱:需提供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使陳乃菁誤信為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麥當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嗣簡麗妍於97年9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就會獲利云云,致簡麗妍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匯款211,246元至陳乃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㈡另蔡宗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到上開廣告後,亦撥打上揭電話聯絡後,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3段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其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共以35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報紙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刊載以蔡宗融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致黃啟新(原名 黃耀明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報紙見此訊息後,撥打被告上開電話門號洽詢貸款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黃啟新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繳交利息之用云云,黃啟新不疑有他,遂將其所申辦之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柯珮鈴,佯裝為司法單位人員,並稱因其身分證件遭冒用,需淨空帳戶以配合調查,致被害人柯珮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天匯款10萬元至黃啟新上開麻豆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友田固 坦承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獄中友人唐華綱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伊才會申辦電話並交由唐華綱,伊不知道會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被告申辦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電話號碼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又被害人陳乃菁、蔡宗融因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交付金融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致簡麗妍及柯珮鈴受詐騙等情,亦據陳乃菁、蔡宗融、簡麗妍及柯珮鈴於警詢證稱屬實,故上開電話號碼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二)又被告雖以上開電話係交由友人唐華綱使用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唐華綱表明沒有錢吃飯,伊交付上開電話號碼亦覺得奇怪等語,足見被告交付上開電話號碼已知悉上開電話號碼係從事不法用途。況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市內電話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以他人名義申裝市內電話使用,而市內電話係事關個人穩私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以他人名義申裝市內電話,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以他人名義申裝市內電話,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司法追緝,並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被告雖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裝市內電話後提供他人使用,將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又提供以其名義申裝市
內電話予唐華綱之人,顯見其對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另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被幫助者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被幫助者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故本案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申裝市內電話供人使用,依上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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