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介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介鍊前曾⑴於民國99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⑵又於99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介鍊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3段294巷口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巷口附近之上班地點。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湳雅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查獲,並同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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