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宋秀美
劉彥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宋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芳無罪。
事實
一、李宋秀美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載 李歆 泙,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峰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峰街時,原應注意道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及機車行駛於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之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直接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坑洞,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之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即因貪圖便利,貿然左轉,適有劉彥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峰街)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劉彥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李宋秀美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彥芳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手、左足、左臉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歆泙 受有右肘關節脫臼、軀幹挫傷等傷害(未據李歆泙提出告訴)。李宋秀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彥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7張,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發生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高市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43527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本院就本案車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李宋秀美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宋秀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劉彥芳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在九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峰街口時,當時九如二路的燈號是綠燈,伊就在九如三路與中峰街口等,等中峰街變綠燈後才行駛,騎到該路口時,突然有一部797-ETS號重機車闖紅燈,由九如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高速行駛到該路口與伊發生撞擊。當時伊有兩段式左轉,伊是跨越中峰街,到中峰街的靠右邊停等,本件車禍伊無過失,是對方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李宋秀美於上開時、地騎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載李歆泙,該車右側車身與沿九如三路由西向東行駛之劉彥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劉彥芳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手、左足、左臉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劉彥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23402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77至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宋秀美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事發當日(100年5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記錄時供稱:「我騎ZGZ-057輕機車沿九如三路要去鹽埕區聖帝廟拜拜。我有載我孫女,剩下如何發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肇事時什麼燈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頁),並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是認其事發當時之行車方向確呈如現場圖所繪左轉走向(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李宋秀美不知道肇事時是何燈號,當時未辯稱係告訴人劉彥芳闖紅燈。又依兩車受損情形觀之,告訴人劉彥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主要受損部位在前車頭、被告李宋秀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係右側車身位置遭撞擊受損,有各該車輛受損照片(見卷第30至3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見偵卷第26頁)可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李宋秀美之機車原本是沿九如三路東向西的方向騎過來,騎到九如三路與中峰街口時,突然由中峰街北向南的方向騎過來,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卷第54頁),於本院時證稱:李宋秀美剛轉過來時伊並沒有看到她,直到她快撞到伊的時候,伊才看到她的,李宋秀美行經九如三路及中峰街的交叉路口時,就突然轉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再查證人李歆泙於警詢時證稱:伊之祖母駕駛輕機車後載伊,伊祖母是由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當她行○○○區○○○路與中峰街口時,當時九如三路東向西方向的燈號是紅燈,於是她就由高雄市○○區○○○路左轉往中峰街口(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中峰街北向南方向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0頁)。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李宋秀美,係由高雄市○○區○○○路左轉往中峰街口行駛,沒有依道路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再證人李歆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之祖母有兩段式左轉,在警詢時從沒提到李宋秀美有待轉,是因為那時候警察沒有問等語,惟證人於事故現瑒圖中所繪被告李宋秀美待轉之地點,是在九如三路尚未到達與中峰街交岔路口前之雙黃線附近,此亦據李歆泙於卷附之事故現場圖中勾稽簽名在卷存參,被告李宋秀美亦自承其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地點非為路上畫設之待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按兩段式左轉如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者,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李宋秀美所騎乘之方向標示有機慢車2段式左轉之標誌乙節,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再參以該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ZGZ-057號輕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東方(即在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上,車頭距離中峰街邊緣線僅0.2公尺,車尾在中峰街邊緣線上)等情狀,足認被告李宋秀美確實未依規定兩2段式左轉,而是為求一時方便疏於注意,貿然自九如三路東往西車道上橫越車道由北往南逕行左轉向中峰街行駛無訛。因認被告李宋秀美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高市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43527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李宋秀美駕駛ZGZ-057輕機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劉彥芳駕駛797-ETS重機車:無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劉彥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劉彥芳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彥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宋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宋秀美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見偵卷第45、4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宋秀美無機車駕駛執照復騎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劉彥芳受有傷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宋秀美國小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宋秀美之過失所造成,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彥芳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到達現場時,李宋秀美已由救護車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現場測繪完後,警方前往前揭醫院詢問李宋秀時,其表示是肇事當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鹽埕分隊事故處理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故本件被告李宋秀美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後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情形,縱其辯解不可採,但此係被告訴訟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影響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認並可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並斟酌另一被告即告訴人劉彥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被告李宋秀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被告劉彥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彥芳於100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峰街)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峰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與當時由李宋秀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載李歆泙,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貿然左轉,劉彥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李宋秀美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宋秀美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李歆泙受有右肘關節脫臼、軀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彥芳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劉彥芳犯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另本件車禍告訴人李宋秀美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歆泙受有右肘關節脫臼、軀幹挫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彥芳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沿九如三路西向東的方向行駛,九如三路的燈號是綠燈,李宋秀美之機車原本是沿九如三路東向西的方向騎過來,騎到九如三路與中峰街口時,突然由中峰街北向南的方向騎過來,沒有兩段式左轉,伊才與李宋秀美之機車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為何,已如前理由欄貳一部分所述,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鑑定後,該會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李宋秀美駕駛ZGZ-057輕機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劉彥芳駕駛797-ETS重機車:無肇事原因。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高市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43527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宋秀美及李歆泙雖均表示係被告劉彥芳闖紅燈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惟告訴人即證人李宋秀美於事發當日(100年5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記錄時供稱:「我騎ZGZ-057輕機車沿九如三路要去鹽埕區聖帝廟拜拜。我有載我孫女,剩下如何發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肇事時什麼燈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頁),事隔近二月後,告訴人即證人李宋秀美於100年7月6日至警局提出告訴時始謂:被告劉彥芳闖紅燈等語,衡情,倘係被劉彥芳闖紅燈致肇事,為何其於事故後第一時間未做如此陳述?要遲至雙方因調解不成後,被告劉彥芳對告訴人李宋秀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李宋秀美亦對被告劉彥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始稱係被告劉彥芳闖紅燈?因認告訴人李宋秀美前開係被告劉彥芳闖紅燈之陳述,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詢時自承不知道肇事時什麼燈號,方可採信。又告訴人李歆泙於警詢時證稱:伊之祖母駕駛輕機車後載伊,伊祖母是由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當她行○○○區○○○路與中峰街口時,當時九如三路東向西方向的燈號是紅燈,於是她就由高雄市○○區○○○路左轉往中峰街口(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中峰街北向南方向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0頁)。如證人李歆泙前揭關於燈號之證述屬實,則告訴人李宋秀美係騎機車行經九如三路與中峰街口時,既已遇紅燈,則李宋秀美應在九如三路停等紅燈,其竟於九如三路遇紅燈時就左轉中峰街口,實難認告訴人李宋秀美有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再告訴人兼被告李宋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辯稱:「闖紅燈部分是李歆泙誤講的。」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則告訴人2人對事故發生時路口之燈號之認知尚有歧異,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的路口雖有裝設監錄系統,且經警方人員調閱,但因監視器裝設的位置及角度,無法錄到車禍發生時的狀況及當時該路口的燈號,發生車禍的現場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提供線索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宋秀美、李歆泙及被告劉彥芳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10、
13頁背面),本案被告劉彥芳否認車禍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本案除告訴人2人前揭互有歧異之陳述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彥芳於車禍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是本院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認被告劉彥芳於車禍發生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而如上所述,被告劉彥芳辯稱其當時是因另一被告即告訴人李宋秀美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才使兩車發生碰撞之說詞,衡以一般駕駛人於其車道上依遵行方向行駛,若突有車輛(非行人)以橫向方式從旁駛出,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則起訴書僅泛以被告劉彥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無任何依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劉彥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劉彥芳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劉彥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此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劉彥芳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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