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 鄭定國 被告 趙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景仁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368.5公里(起訴狀誤為318.5公里)下中正交流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腹部挫傷併腸繫膜裂傷、腹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9,731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3,000元、看護費用101,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5,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扣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理賠金77,33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影印卷】第1頁、偵查卷【影印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後車損相片6張附卷可按(詳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10至11頁),應可認定,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詳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同可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駕車追撞所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駕駛行為有所過失,甚為明確,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則原告就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損害,自得依上規定,訴請被告予以賠償,謹就原告所訴分項說明如下:
㈠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49,731元,預估後續仍需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而依本院函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結果,原告自系爭傷害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年4月12日,除住院治療外,出院後另門診追蹤6次,相關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達72,352元,嗣後並回院門診1次,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有上開醫院函及所附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業已高出上開訴請賠償者,則其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731元(49,731+5,000=54,731),自無不合。
㈡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無法駕車或騎乘車輛往返醫院門診,就醫時需搭乘計程車,而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至就診之上開醫院,計程車往返1次約需300元,以門診10次計算,合計受有支出交通費3,000元之損害。而原告於本次醫療出院後至100年11月15日止,含上開門診追蹤,共計返回上開醫院門診11次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核原告受有相當傷害,於該傷害完全恢復前,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合於常情,應認確有必要,則原告訴請賠償往返10次之交通費用,自屬合理,另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詳附民卷第9頁),居住處所與上開醫院所在之高雄市○○○路○○○號,有一定距離,則其主張單程計程車車資需150元,亦屬合理可信,從而其訴請被告賠償支出交通費之損害3,000元(150×2×10=3,000),亦無不合。
㈢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1,000元,出院後30日仍需他人看護,由配偶看護,亦可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101,000元(41,000+2,000×30=101,000)。而依上開醫院函文記載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後應可自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主張出院後仍需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9年11月21日入院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曾在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至同年12月15日(詳附民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而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依慣例係由醫院人員負責照護,支出者屬住院費用,並無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但自99年11月23日出加護病房至同年12月15日之一般住院期間共23日,每日支出晚間看護費用1,200元之事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賠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原告另支出99年11月24日至30日其間6日、同年12月8日、9日合計8日之日班看護費,每日1,000元,合計8,000元之事實,亦有看護費用收據2張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開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35,600元(1,200×23+8,000=35,600),而99年12月1日至7日期間,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但審酌其至99年12月8日、9日仍有支出日班看護費用之必要,之前之同年12月1日至7日期間,衡情即難認無支出日班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其主張另支出看護費用5,
400元(41,000-35,600=5,400),堪認係該段期間之日班看護費用,且該主張尚合常情,況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同可採信,從而其訴請被告賠償支出住院看護費用之損害41,000元部分,尚無不合,訴請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尚無可採。
㈣因系爭傷害所受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經營永豐工業原料行,因受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每月減少薪資收入25,00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75,000元。惟查,原告99年度並未自永豐工業原料行獲得薪資,此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1頁證物袋),且依其所稱「我之前是化工的學徒,後來經營永豐工業原料行,這是經營化工原料的買賣」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其為該原料行之經營者,非受僱之受薪階級,是其受系爭傷害之99年度均未自永豐工業原料行獲有薪資收入之事實,應可認定,其受傷之99年11月21日前既未自永豐工業原料行獲有薪資,原難期待受傷後獲有薪資,則因受系爭傷害亦不致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至為明確。至依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9年度雖自華泰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獲得薪資233,303元,但該部分所得形式上難認與永豐工業原料行有關連,且依其所承,該工業原料行之經營並未獲有利潤,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0頁),足見該所得即使為單純之營業獲利,亦無可能係永豐工業原料行之獲利,則本院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有效經營永豐工業原料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或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㈤因系爭傷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腸繫膜裂傷、腹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醫療前期(99年11月21日入院至同年11月23日),並有住加護病房照護之必要,顯見當時之傷勢甚為嚴重,且住院期間長達24至25日(9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後尚需門診追蹤6次,合計門診11次(至
100年11月15日止),精神上所受之煎熬自非筆墨可予形容,其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而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經營工業原料行,經營結果沒有獲得利潤(詳本院卷第8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99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財產合計數百萬元,被告99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0,000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54,731元,支出交通費之損害3,000元,支出看護費之損害41,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合計218,731元(54,731+3,000+41,000+120,000=218,731),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為77,331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賠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400元(281,731-77,331=141,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詳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上開陳明應視為對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提醒;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