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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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累犯事實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因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竊取、侵占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及竊取、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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