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SQ-五九五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自新埔鎮往芎林鄉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且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適有 呂紹勳 酒後無照騎乘MXM-三三六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甲○○停放於快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而直接撞擊該部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車尾燈肇事,呂紹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下肢多處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證明書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三)證人 呂泉水 警訊中之證詞。
(四)被告自白。
(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且佔用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竹鑑字第九二一一四四號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而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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