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林子平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告 余金玉 兼訴訟代理人 張正和 被告 廖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金玉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土測字第06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6部分(面積合計118.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金玉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余金玉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金玉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以其查明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追加廖敏玲為被告,求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卷153頁),復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本院卷1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為訴外人 廖金 興建,原告之父母親於民國30幾年間早已亡故,並無被告余金玉、張正和所辯同意地上物占有人設籍居住情事。又被告廖敏玲為廖金惟一繼承人,被告余金玉、張正和均居住於上開建物內,均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廖敏玲拆屋還地及被告余金玉、張正和自系爭建物遷讓以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1,531元,另自106年5月17日起每月金額1,33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廖敏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土測字第06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編號A6部分、面積合計118.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余金玉、張正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廖敏玲、余金玉、張正和應共同給付原告51,531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金玉、張正和抗辯略以:原告之父母親早已在52年12月1日以前,同意訴外人 張對 妹(被告余金玉之夫婿 張承運 之母親)、廖金在現址設籍、住家、娶媳、養孫,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規定,契約已成立,且迄今已53年,原告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建物原起造人應該是 張對妹 ,且張承運原為戶長,後來張承運住院,被告余金玉一直住在這房子內,這房子從來沒有荒廢閒置,被告張正和是張對妹的義子,與張承運不是親兄弟,張承運死亡後回來處理後事,現在也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敏玲辯稱:其在25歲出嫁,對系爭建物情況一概不知,母親張對妹去世後,父親廖金移居大陸,其尚去大陸辦理廖金後事,其從未主張建物為其所有,從未要求補償或賠償,原告不應該對其提告。父親辭世後其和張承運沒有往來,以為房屋早已荒廢、地主早已收回,不知道電錶名稱現在還是廖金,電表也不能繼承,當庭表示對系爭標的物不行使權利,希望本案不要牽扯進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金玉、張正和部分: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該房屋為被告余金玉居住使用,被告張正和目前亦居住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90至97頁),暨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61至62頁、65至70頁)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土測字第06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本院卷72頁)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正和僅承認張承運去世後、返回處理後事,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余金玉則稱:房子都是我一個人居住使用,張正和只是偶而回來住,水電都是我在繳納等語(本院卷43頁反面、44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張正和為占有輔助人(本院卷44頁),則被告張正和基此特定之關係受該指示使用系爭房屋,僅係被告余金玉為占有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被告余金玉之夫張承運早在現址設籍,余金玉之夫家父母在此住家、娶媳、養孫,可見地主有同意云云, 惟渠 等提出之張對妹及張承運戶籍謄本(本院卷37、38頁)、自來水裝置證明(本院卷39頁)、台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5年5月26日函(本院卷40頁數),尚難據以證明張對妹、張承運、廖金在該址設籍、住家是否有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自不能認被告余金玉係有權占有。被告雖抗辯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暨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余金玉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其行使權利尚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準此,原告之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可言。故被告余金玉、張正和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余金玉無權占有,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當屬有據。又被告張正和僅為占有輔助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告張正和返還無權占有,應屬無憑,惟原告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金玉遷出系爭房屋以返還土地,判決效力及於為占有輔助人之被告張正和,併此敘明。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被告余金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原告係105年4月25日起訴,其僅自100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5年間、暨之後自106年5月17日起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巷道內,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被告余金玉占有情況係供居住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0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第9至10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金玉給付100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共32,207元【計算式:118.99㎡10405%÷12月56月+118.99㎡16805%÷12月4月=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6年5月17日起至被告余金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計算式:118.99㎡16805%÷12月=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僅得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廖敏玲、余金玉、張正和共同給付51,531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3元,縱使勝訴,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余金玉僅須平均分擔3分之1。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余金玉給付原告17,177元【計算式:51531÷3】,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計算式:1333÷3=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被告廖敏玲部分:
(一)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告廖敏玲固不否認其為廖金唯一繼承人,惟否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廖金所興建,無非以系爭建物之用電名稱為廖金,該電號裝表供電日期52年12月1日、用電用途為住宅,自75年4月起迄今用電戶名未辦理過戶為憑(見本院卷149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6年3月1日臺中字第1061173346號函),然用水、用電申請資料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並無必然關連,此觀系爭建物自來水用戶名稱為張對妹(裝置日期74年7月21日)即足明瞭。復依張對妹暨廖金戶籍謄本(本院卷133至134頁),顯示「戶號L0000000」之戶長原為張對妹,其係53年10月23日自台中市○區○○里○鄰○○街遷入系爭建物,廖金「原住營房民國54年4月18日與張對妹結婚遷入」,又其出生地在「貴州省萱坪縣」,雖於張對妹97年5月24日死亡後繼為戶長,惟在98年1月9日出境,此與被告廖敏玲所稱「母親張對妹去世後,父親廖金移居大陸,其尚去大陸辦理廖金後事,其從未主張建物為其所有,從未要求補償或賠償」等情相符,依此觀之,廖金僅事後遷入該房屋,後又遷離,當非起造人無訛。至於被告余金玉、張正和另謂:房屋起造人應為張對妹,亦無任何事證以為憑證,併此敘明。
(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廖敏玲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廖敏玲返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憑。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審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余金玉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余金玉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