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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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欽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與經營上立訓鴿車之 陳信男 素不相識,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巷○○號5樓住處,進入由陳信男在臉書網站所設「上立訓鴿車粉絲團」之網頁內,張貼內容為「確實拍的好棒但回到家裡等到回來的不是鴿子是麻雀樓下的阿公阿嬤夭壽喔我的鴿子放出去飛回來
變種了在等待下去不是鴿子回來是電話響起拿錢來換鴿子什麼現像(「象」之誤載)都有你們上立也在黑名單是真的嗎」等文字,而在臉書網站內之前開公開網頁內散布,而指摘足以貶損陳信男獨資經營之上立訓鴿車之名譽,使陳信男所營上立訓鴿車營業之商譽受損,而經營利益亦因此受相當損害。
二、案經陳信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男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6頁),且本院衡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男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僅係依實陳述被害過程,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國欽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臉書網站內之「上立訓鴿車粉絲團」網頁上刊載前開訊息文字,惟矢口否認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其前揭留言並非暗指有擄鴿勒贖之情形,且其後來有另在同一網頁上做一篇留言說明,訊息文字所謂之『黑名單』是指上立訓鴿車之設備有鴿籠狹窄之問題,其是聽 陳明勇 稱上立鴿籠車之鴿籠空間狹窄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網站之「上立訓鴿車粉絲團」臉書網頁上刊載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且其確已知悉該「上立訓鴿車粉絲團」臉書網頁係屬公開網頁,可供任何人上網至該網頁瀏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他字第6167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男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且有證人陳信男所提出被告在「上立訓鴿車粉絲團」臉書網頁所留言之列印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意在「上立訓鴿車粉絲團」之臉書公開網頁上散布前揭文字容由任何人均得上網進入該網頁瀏覽該等文字甚明。
(二)其次,被告所刊載之上開文字「但回到家裡等到回來的不是鴿子是麻雀樓下的阿公阿嬤夭壽喔我的鴿子放出去飛回來變種了在等待下去不是鴿子回來是電話響起拿錢來換鴿子什麼現像(「象」之誤載)都有你們上立也在黑名單是真的嗎」等文字,由該等文字之前後全文可知,被告確實刻意指涉告訴人所經營之上立訓鴿車亦有擄鴿勒贖之情事存在(「如回到家裡,等回來的不是鴿子,是麻雀,樓下阿公阿嬤夭壽喔,我的鴿子放出去,飛回來變種了,在等待下去,不是鴿子回來,是電話響起,拿錢來換鴿子」等文字,均已明白顯示其意在指涉網頁所有者之上立訓鴿車有擄鴿勒贖之情事,此有前揭網頁列印本足憑,見他字第3577號卷第6頁),而其該段文字之語末有意指稱「上立也在黑名單」,則自該「黑名單」乙詞係接續於擄鴿勒贖之前文一脈相承,益見被告所謂「上立也在黑名單」乙詞,是故指上立訓鴿車亦涉有擄鴿勒贖之「黑名單」之列。而具有上開認知者,非止於告訴人,甚至本案之同案被告 黃得愷 (黃得愷所犯部分,業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審理中)亦接續被告上開臉書網頁上之留言,亦刊載「我朋友第一次交貴公司的鴿車,12隻鴿子全沒回來,隔天就有無顯示號碼來電要求匯款,朋友交一次就怕到了」等詞,此有被告所提出同案被告黃得愷在同臉書網頁接續於被告前揭留言後所刊登之公開留言列印本可據(見他字第3577號第6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得愷原本互不相識一節,亦經被告與黃得愷分別於警詢時供 陳甚明 (被告部分:見他字第3577號卷第19頁反面;黃得愷部分:見他字第3577號卷第23頁反面),則由全然不相識之黃得愷者,竟立刻起而效尤,於告訴人所屬網頁上接續明白刊載指稱告訴人之上立訓鴿車確實涉有擄鴿勒贖之情事云云,更見確實是任何人見及被告上揭公開之留言,均已得認知被告之上開留言係明確指涉告訴人所營之上立訓鴿車有擄鴿勒贖之情事;況被告就此亦自承:上開留言容易讓人誤會上立訓鴿車有擄鴿勒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以益徵被告有以前公開網頁上之留言指稱告訴人所經營之上立訓鴿車有擄鴿勒贖之行為,而毀損告訴人所營上立訓鴿車之商業名譽,確屬事實。
(三)至被告辯稱:所謂黑名單是指鴿籠太狹窄之情形云云。然由該指稱「黑名單」之字句,係緊接於被告所載擄鴿勒贖前文之後,依該段落前後文之解讀,自可知被告所指之「黑名單」乙詞,顯係在指擄鴿勒贖之黑名單,至於被告所為本案之涉案留言中,根本並未言及訓鴿車鴿籠狹窄之問題,是以從整段留言全文觀之(見他字第3577號卷第6頁),被告在該段留言中所稱之「黑名單」乙詞,根本絕無可能係指涉鴿籠狹窄之問題。反而,曾指涉鴿籠狹窄者,係被告為涉案留言之後,由同案被告黃得愷在同網頁之留言曾提及鴿籠狹窄之情形,然就此節既係在被告留言之後,更見黃得愷之留言內容全然與被告前揭涉案留言無關,此由前後時序而言,更見被告在前留言所稱之「黑名單」絕無可能是指留言在後之黃得愷所謂鴿籠狹窄之情事;況且,在黃得愷留言於上開網頁之後,被告才又再為另則留言,竟強解為「至於設備上有所缺失貴公司在黑名單中我也表明是真的嗎?」等詞,此無非被告將其第一次留言中所載之「黑名單」乙詞,套引黃得愷在後留言之所謂鴿籠狹窄,並在黃得愷留言後之被告第二次留言中故意顛倒誤植前後截然不同之留言意旨,而硬生生將黃得愷所謂鴿籠狹窄一節,魚目混珠至其第二次留言所稱係設備缺失之黑名單云云;其實,在被告第一次留言時,從未提及鴿籠狹窄之問題,更全未言及設備缺失之情事,故其被告之第一次留言中所謂之「黑名單」乙詞,絕不可能是指鴿籠狹窄或設備缺失之黑名單甚明,被告事後對於其留言中所謂「黑名單」乙詞之詮解,顯違前後發生時序之常理,自無可採。而辯護意旨以:指稱他人「黑名單」乙詞,尚不涉及誹謗,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62~68頁),惟該案中僅單純指涉他人列於社區管委會之黑名單內,且此或與該案告訴人言行確實與社區之公共事務相涉,並有造成社區管委會及管理人員困擾之情事,故而有此黑名單之措辭,又因告訴人之行為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並得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而在該案判決判該案被告無罪;然此與本案被告所刊上揭公開留言之文義,明白指稱告訴人之上立訓鴿車在擄鴿勒贖之黑名單內,而該等「黑名單」用語已可明確認知為具體指涉告訴人所經營之上立訓鴿車有擄鴿勒贖行為,是以自與前案單純僅批評他人言行可列入黑名單之帶有評論性之言詞,顯不可同日而語,況被告上開散布之文字,非但毀損告訴人上立訓鴿車之名譽,更將嚴重打擊告訴人經營訓鴿車之商業利益,均足認被告上開散布之文字已構成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行。
(四)再者,被告由偵、審程序進行至今,從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認定或甚至懷疑告訴人之上立訓鴿車或涉有擄鴿勒贖之行為;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見他字第3577號卷第19頁反面,他字第6167號卷第
9頁反面),又於審理中供承:其從未委託上立訓鴿車為其放鴿子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反之,卻復於警詢時稱:上開(關於擄鴿勒贖之)留言僅屬幽默笑點(見他字第3577號卷第20頁),在偵查中稱:就擄鴿勒贖之留言是提醒老闆(即告訴人)有這樣的風聲(見他字第6167號偵卷第8頁反面),於審理時供述:其所謂擄鴿勒贖是指社會現象等詞(原文誤載為「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知被告以其之公開留言或稱幽默笑點,或稱風聲,或稱社會現象,足見其確實並無任何實據足以認定,甚至可懷疑告訴人所營之上立訓鴿車或有擄鴿勒贖之行為,其明知所指上立訓鴿車涉有擄鴿勒贖行為並非真實,竟對於全不相識且從未曾委託放鴿之告訴人,以此公開留言濫行誣指告訴人所營上立訓鴿車涉有擄鴿勒贖,嚴重損害告訴人經營訓鴿車之商譽,打擊告訴人訓鴿車經營之業務,自已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存在。
(五)雖被告上開留言在指涉告訴人涉有擄鴿勒贖之全文語末,附加「是真的嗎」一語,並稱被告前揭刊文僅屬疑問句云云,並非誹謗。然觀諸被告留言係「你們上立也在黑名單,是真的嗎」等詞,此無非以被告自身之認知,先行肯定告訴人之上立訓鴿車是在黑名單內,最後再莫名接上「是真的嗎」乙詞,故意含糊其在前就上立訓鴿車涉有擄鴿勒贖之歷歷指訴,然而,其在前指稱上立訓鴿車已涉擄鴿勒贖之留言已然構成誹謗之言詞,焉能容由僅任意在語末附載類同「是真的嗎」等輕描淡寫之類似疑問語句,即恍如全面推翻在前通篇之誹謗文字,況若得如此,則任何人均可在大幅之誹謗言詞之末,輕輕隨意加上一句疑問語句,即推稱無誹謗犯意,或所為不符誹謗之構成要件云云,該等辯詞豈符事理之平。是被告所辯此節,亦無足採。
(六)至於被告前揭時、地之留言,後段載述:「好心偷偷告訴你們不要跟別人說看到此篇文章你的人那也不要說多多改進員工待遇管理制度改善啊改善多多改善謙卑謙卑在謙卑」(見他字第3557號卷卷第6頁),以及在告訴人之上立訓鴿車回應「大家法院見」之後,被告又以「老闆你好我是林國欽你們貴公司開立FB浪(「讓」之誤載)人按讚留言我只不過留個言說明社會的現象我也沒指定說鴿子是你們上立放的我自己放的飛回來變麻雀只是個留言笑話鴿子勒索換錢只是表明社會現象至於設備上有所缺失貴公司在黑名單中我也表明是真的嗎?並未定意(「義」之誤載)不要對號入座你可以回我林先生你的了解是錯誤的像你們這樣的回覆誰敢在你們的fb留言按讚訂結我是在你們fb留言並未分享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無論被告前開涉及本案擄鴿勒贖段落之留言中,末段建議告訴人應多改進員工待遇管理制度,該末段之文字與前段關於指稱上立訓鴿車涉有擄鴿勒贖之前文,各該段落文義表述之內容,顯然完全無關,而為相互獨立之兩段文字,當無從僅以該留言之末段載有與擄鴿勒贖全無相涉之文字,則據以反推前段指涉上立訓鴿車有擄鴿勒贖行為之明確意旨,即非誹謗之言詞。次以,在被告前揭時、地為本案之留言後,告訴人迅以上立訓鴿車名義回應聲稱:「已截圖存證,不解釋清楚的話,大家法院見。」(見他字第3557號卷卷第6頁),被告才又為上述第二次留言之內容,該等第二次留言之內容雖然迴護自身所稱擄鴿勒贖之陳述僅屬笑話或社會現象,上立訓鴿車係因設備缺失而在黑名單上,並表示是否列在黑名單係「是真的嗎?」之疑問句云云,可知被告之第二次留言,一則意欲對自己第一次之留言內容為強解之辯詞,另則亦圖爭取告訴人莫要將此事訴諸法院而已;然此等強為辯解之詞本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已詳敘如前;縱使被告向告訴人爭取迴寰之餘地,然該等事後之言詞,亦無解於被告在第一次留言已然所為之誹謗犯行應負之罪責。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或與事證不合,或僅屬被告事後翻異前言之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前因103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累犯之前科外,並曾犯竊盜、麻藥、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均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而被告輕率於公開網路上散布毀損告訴人所營事業名譽之不實論述,減損告訴人所營事業之商業利益,所生實害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非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更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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