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曾爵伶曾秀玫 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陳飛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粘舜強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周紹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2月23日所為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收入支出之記載並無不實,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民
國(下同)103年1月至8月有工作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7,677元收入,惟該工作期間抗告人及扶養人口之勞健保費用、交通費用等支出均會增加,是原裁定逕以每月最低1萬1,860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實有違誤。又抗告人之女兒即訴外人 宋薇 確實為抗告人所扶養,且消債條例之證明程度與一般民刑事訴訟證明程度有差別,倘以前開1萬1,860元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作為認定基準,則基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女兒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此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證明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逕將扶養費用全數剔除,自有率斷。縱使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收入與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認定無瑕疵,惟倘每月扶養費以5,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甚少,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抗告人對於三商、新光、國泰等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價值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未陳報,係因其對於該保險內容及是否有保險價值等節不清楚,於更生開始後雖有以系爭保單質借4萬1,000元,此乃基於供應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若倘要隱匿財產,理應於聲請前置協商前即辦理質借或逕行解約,況抗告人業於清算中就系爭保單部分提供等值8萬8,000元作為清算財產,是抗告人絕非故意隱匿財產,且漏報情形尚非重大,應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隱匿、故意不實記載之要件有間,原裁定對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㈢抗告人雖與律師兼有委任辦理更生之約定,惟實際上僅陸續
給付約4萬元,且該律師報酬未經法院確定,委任迄今亦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自不在債權範圍,自無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委任律師費用20萬元未列入債權,且清償總額16萬1,280元,復以20萬元委請律師,即對於單一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之不免責情形。
㈣依抗告人與訴外人 林宏駿 於104年11月5日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五點所示之60萬元,係為感念抗告人曾照料林宏駿而協助扶養,並非原裁定所認搬遷補償之性質,且請求權人為宋薇,抗告人並無任何契約上請求權,縱認該60萬元屬搬遷補償,為何全數屬抗告人之個人財產乙節及是否屬於消債條例之個人收入,原裁定均未敘明理由。況林宏駿證稱:「願意扣除房貸給付債務人60萬元,但怕債務人一有錢就馬上花掉,所以折衷把錢交付給債務人女兒保管」等語,僅能證明證人擔心抗告人把錢花掉,無法證明該60萬元為搬遷補償,且原裁定既未就60萬元之性質詢問證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該60萬元為扶養費,於未給付予抗告人前,自不得視為消債條例之收入。準此,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所示之隱匿財產乙事,原裁定對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就法院調查之事項,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情事,尚有違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
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8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
不成立,於同年10月14日依同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因有隱匿財產,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並未盡力清償情事,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已將抗告人名下及繼承保單之價值,由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8萬8,000元及將清算期間之生活收支餘額9,495元分配完結,乃於同年12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7號、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就其收入支出之記載並無不實,原裁定逕以每月
最低1萬1,860元作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基準,並全數剔除抗告人女兒之扶養費用,自有率斷等語。惟查:
1.本院曾以104年消補字第15號裁定命抗告人就聲請前2年(即自101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4日間)之收入與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抗告人於104年2月9日以書狀陳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低收入戶子女就學津貼,聲請前2年收入合為39萬7,400元,支出則載個人及扶養費6,000元,支出每月合為1萬8,531元,2年合計即為44萬4,744元,負支出達4萬7,344元等語,惟抗告人於106年
2月22日本院訊問時卻陳稱:「聲請前2年並無人資助其及受扶養親屬之生活、開銷、支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案卷一所附本院104年消補字第15號裁定、
104年2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該陳報狀所附抗告人所得及收入與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106年度消債職免字第3號案卷一之訊問筆錄可稽,足徵抗告人上開陳報收支內容與其於訊問時之所述內容相互矛盾,自與常理不合,是抗告人所陳報收支內容已難信實。再參諸抗告人之女兒宋薇之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9日、2月10日、3月8日及4月10日均有2萬8,000元之轉入款項、5月7日轉入2萬5,
500元、6月10日轉入2萬4,387元、7月15日、7月30日、8月1日、8月19日間分別以卡片存款9,000元、4,000元、3,000元、5,000元共計2萬1,000元等情,就此抗告人先後於104年7月9日、106年2月22日本院訊問中分別陳稱:「上開103年1月至8月之款項為其工作之薪資轉帳,因會被扣薪,致未存入其帳戶」、「103年間有工作過幾個月,薪資每月28,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案卷二所附宋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案卷所附訊問筆錄、106年度消債職免字第3號案卷一之訊問筆錄可稽,足認抗告人未將10
3年1月至8月工作所得列入聲請前2年之收入,其於104年2月9日所陳報所得及收入已屬不實,除違反消債條例第
134條之規定外(詳後述),原裁定並因之將抗告人自103年2月至8月24日之工作收入21萬7,677元列入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核尚無違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意旨參照)。雖抗告人之女兒自100年10月8日起有加入勞保並有所得,然其所得均屬部分工時,且加保與退保之異動日期均屬同一日,各異動日期之時間間隔並非連續,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職免字第3號案卷二所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足徵抗告人之女兒於其聲請前2年雖有工作收入,然僅屬打工或擔任工讀生賺取生活零用金性質,何況抗告人女兒於其聲請前2年均未成年,自難憑此解免抗告人對於其女兒之扶養義務,是原裁定全數剔除抗告人女兒每月扶養費用6,00
0元,容有不周。
3.抗告人於104年9月2日提出書狀陳報:收入每月僅有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扣除臺中市最低生活開銷支出11,860元後,願提供每期清償2,240元,分
6年72期之更生方案等語,有本院104年度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五狀可稽,足徵抗告人所陳報之臺中市最低生活開銷支出,僅係消債條例第53條之更生方案提出,與同法第133條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涉。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抗告人於104年2月9日所陳報個人每月之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600元、日用品雜支(包含衣服、所需文具或書籍等)800元、貸款支出4,631元,合計1萬2,531元,其項目及金額均屬必要、相當,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平,尚無過奢。況抗告人僅聲請前2年之所得與收入有不實陳報,已如前述,然其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或虛偽之情事。準此,原裁定逕以臺中市最低生活開銷1萬1,860元作為抗告人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基準,而未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亦有不足。
4.據上,原裁定將抗告人女兒扶養費全數剔除及逕以臺中市最低生活開銷作為抗告人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基準,固有不當,然抗告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除未能查知部分外,總計當逾61萬5,077元(計算式:102年2月9日所陳報之收入:397,400元+抗告人103年1月至8月工作所得:217,677元=615,077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7萬333元(計算式:抗告人聲請前2年實際收入61萬5,077元-聲請前2年抗告人個人及撫養其女兒之必要支出44萬4,744元=170,333元),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出等值現金8萬8,000元及將清算期間之生活收支餘額9,495元分配完結,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故本件仍應認抗告無理由。
㈢抗告人復主張對於系爭保單,其業於清算中已提供等值8萬
8,000元作為清算財產,並無故意隱匿財團之財產,而律師報酬20萬元部分既未經法院確定,亦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自不在債權範圍內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固提出與系爭保單等值現金8萬8,000元,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財產僅以104年2月9日之書狀陳報土地及房屋各1筆,惟抗告人尚有系爭保單,且於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後之4月21日仍辦理保單質借4萬1,000元,則抗告人就此部分已屬隱匿唯一可供更生之財產,情節自屬重大。又抗告人曾先後於104年7月9日、106年2月22日本院訊問中分別陳稱:「抗告人之女兒郵局帳戶103年1月至8月之款項為抗告人工作之薪資轉帳,因會被扣薪,致未存入其帳戶」等情,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目前收入之記載及陳述,顯均係隱匿財產,且其情節核屬重大;至於就更生程序委請律師之費用為20萬元,抗告人於本院104年7月9日及11月17日均陳稱:
以每月2,000元清償委任律師費用,且103年7月委任時支付1萬元,此後每月清償2,000元迄今,則抗告人未將該委任費用列入更生債權,亦有可議。故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並未盡力清償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規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不認可抗告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抗告而告確定。準此,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雖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提出於法院,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行為,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確定,已如前述,自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原裁定就上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無違法。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之60萬元係林宏駿為協助其女兒扶
養抗告人,非搬遷補償之性質,且請求權人為抗告人之女兒,其並無任何契約上請求權,該60萬元於未給付予抗告人前,自不得視為消債條例之收入云云。然查:
1.抗告人曾就104年2月9日陳報狀所載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事件之原告林宏駿,於該事件宣判抗告人與訴外人 曾春祥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宏駿前之同年11月5日,即立有協議書,其中該協議書於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林宏駿)未依第5條約定給付丙方(即抗告人女兒)60萬元前,乙方(即抗告人)有權拒絕遷讓」、「甲方為感謝乙方幼年扶養照顧之恩情,同意於108年8月29日前給付丙方60萬元,協助丙方扶養乙方」等語,林宏駿就此亦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訊問時陳稱:「其願意扣除房貸給付抗告人60萬元,但怕抗告人一有錢就馬上花掉,所以折衷把錢交付抗告人之女兒保管」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附訊問筆錄、協議書影本可稽,足徵該筆60萬元之給付係以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地作為對價,顯屬搬遷補償性質;至於該協議書第4條、第5條雖有約定:林宏駿應給付抗告人之女兒60萬元,以協助其扶養抗告人等語,惟該60萬元之給付既以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地為對價,且遷出房屋之義務人亦非抗告人之女兒,自與民法上之單純贈與及附負擔贈與有別;而依 林俊宏 之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抗告人之女兒對於該60萬元僅取得保管權並非所有權,取得終局所有之受領對象實為抗告人。
2.又依105年6月30日之切結書記載內容:「 林俊竹 同意支付60萬元整給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先行支付給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當天下午3點整交付所有鑰匙再行支付20萬元」等情,且抗告人於本院106年2月22日訊問時表示無意見,足認抗告人確實已受領該60萬元。雖抗告人先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訊問時陳稱:「該款項乃因林宏駿感念撫育之恩,交付與其女兒,協助其女兒扶養債務人」云云,復於本院106年
2月22日又稱:「林俊竹支付該60萬款項由其表妹保管,不知道是否仍存在」云云,此有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及106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案卷一所附訊問筆錄、切結書影本可稽,可見抗告人前後所述及與林宏駿上開所述款項之保管人均不相符,尚難信實。
3.據上,依上開民事判決、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所示,可知抗告人與林宏駿在上開民事判決前即立有協議,由林宏駿給付60萬元,抗告人即搬遷,並不再爭執,任由訴訟確定,該筆款項實屬搬遷補償性質,且就實際支付予抗告人之60萬元亦否認為清算財團財產,使債權人就該部分無從受分配,自亦屬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情節重大,抗告人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無違法,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且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以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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