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智俊於民國98、99年間加入 林時嘉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在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王智俊乃與林時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記載 許愛貞 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治法、金融秩序法、刑法等而接受犯罪偵查,資產受執行,應聲請提存名下帳戶資金云云等不實內容之文件,並於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共5紙;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
5月11日,以電話聯絡許愛貞,冒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書華」,向許愛貞訛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應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金移轉至資產公正之帳戶云云,而僭越行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致許愛貞誤信為真,依該人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及王智俊,分別於99年5月11日15時許、同年5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之園道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許愛貞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僭行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保管提存物之職權,用以取信於許愛貞,致許愛貞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200萬元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王智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許愛貞。王智俊得手後,即將其收取之200萬元贓款交與林時嘉,並取得其所收取款項1.5%即3萬元之報酬。嗣經許愛貞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在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王智俊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書面證據,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5頁、偵緝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7、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愛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遭自稱檢察官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並指認被告為向其收取其中200萬元之人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0~24頁、偵緝字卷第23頁),並有嫌犯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字卷第25、32~34、35~36、37~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時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另修正後之新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非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時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其上分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印文,該機關名稱與我國政府機關名銜不符,均屬虛構之政府單位,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又其中「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於機關全銜之下另綴有「公證」等字,顯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屬偽造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此部分係屬偽造公印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分別載有虛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之姓名,並記載機關名稱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該文書形式上已足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辦理刑事案件、保管提存物等情形,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一般民眾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其上是否另有偽造不合公印文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印文存在,並不影響其為公文書之性質,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王智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林時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接續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使被害人於99年5月11日15時許、同年5月12日11時許,分別交付金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其犯罪時間為緊接之2日、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其分別犯有如上述(四)所示之各罪,然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九)爰審酌被告為76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本案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高達
60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重,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不應予以輕縱,惟被告對詐欺過程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非首謀之人,並考量其所得報酬為3萬元、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3枚、「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受利得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所得款項總額固為600萬元,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其中200萬元,再轉交予上手林時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詐騙集團內係依所收取款項分得1.5%作為其報酬,本案其分得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偵緝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背面),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應為3萬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在不詳時、地,先偽刻「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公印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亦涉犯偽造公印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均非屬公印乙節,業如前述,且依被告供述,其交與被害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係共犯林時嘉交與被告(見偵緝字卷第23頁),是依被告供述並無從得悉該等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以何種方式製作;而現今套印技術或修圖軟體均十分發達,偽造印文於文書上並不以事先偽刻印章為必要,本案既未扣得偽刻之印章,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事先偽刻印章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件公訴意旨乃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係偽刻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
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偽造之99年5月11日「請求資│「法務部地檢署公證││││產公證執行聲請書」公文書1│印」1枚││││紙│││├──┼─────────────┼─────────┼─────┤│2│偽造之99年5月12日「台北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紙│印」1枚│││││││├──┼─────────────┼─────────┼─────┤│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印」1枚│││││││├──┼─────────────┼─────────┼─────┤│4│偽造之99年5月11日「台北地│「法務部地檢署公證││││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紙│印」1枚│││││││├──┼─────────────┼─────────┼─────┤│5│偽造之99年5月12日「請求資│「臺灣法務部檢察署││││產公證執行聲請書」公文書1│印」1枚││││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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