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 告 建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盧震遠
被 告 蔡承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9年6月5日簽定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 伊仲介 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11之16之房屋、基地及車位(下
稱系爭房地),委託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
萬元,委託期間自99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如被告
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應一次支付服務報酬予伊。 嗣伊
尋得買主即訴外人 柯麗淑 願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被告亦於99年6月30日與柯麗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遂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仲介費
五十萬元。詎被告竟一再藉故推拖,拒不給付仲介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已向
訴外人即伊業務員 黃庭翊 說明其與訴外人即其前男友蕭華
鋒(原名 蕭文祥 )間,就系爭房地有民事糾紛乙節,並不
實在。蓋依系爭委託契約書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二十一條重要事項欄之約定,被告係勾選「否」,然被
告所辯上情,關係重大,其為何未在該欄說明,足見其所
辯不實。
(三)在被告與柯麗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無從得知被告與
蕭華鋒 間之債權糾紛,導致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柯麗淑因
無法由請貸款,而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此係不可歸責於
伊,被告以此拒付仲介服務費,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於99年6月初在網路上刊登自售系爭房地之廣告後,黃
庭翊以電話與伊聯絡,希望伊能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出售
,伊在電話中已向黃庭翊說明與蕭華鋒就系爭房地存有民
事糾紛,蕭華鋒委任之律師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向伊索
討系爭房地,法院亦將蕭華鋒對伊起訴之資料寄予伊,故
伊要黃庭翊先與原告確認能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再行簽
約。黃庭翊於翌日以電話向伊表示,只要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即可出售,黃庭翊並要伊提供權狀及蕭華鋒之
律師所寄之前開料供原告參考,經原告確認後,兩造始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其後,於99年6月30日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店長 洪紹鈞 以電話向伊表示有人要以一千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但需伊先辦理過戶再收取價金,並要伊即時至原告
公司旁之咖啡店簽約,但伊以價格不符兩造先前約定,且
伊希望交付價金之過程能符合履約保證之程序,故而拒絕
。約一小時後,洪紹鈞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盧震遠又以電話
向伊表示已覓得另一買主即柯麗淑,伊即到原告指定地點
與柯麗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伊與柯麗淑簽約時,伊詢
問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指定之代書 謝旭榮 是否知悉蕭華鋒將
會干涉此事,謝旭榮表示知情,故將會為伊在系爭買賣契
約書加註不可抗力等字,以防止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期間
,蕭華鋒若聲請假扣押或其他法律程序,致使系爭買賣契
約無法繼續進行時,三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嗣因系爭房
地果遭蕭華鋒向地政機關申請註記「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九年度移調字第一四○號案件訴訟中」,致柯麗淑
向銀行申請之貸款未能獲准。
(二)因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伊已清楚告知原告關於蕭華
鋒可能會介入干涉,且原告在找到賣方前,已收到蕭華鋒
之傳真、電話,知悉蕭華鋒就系爭房地對伊提起民事訴訟
,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所加註之約定,
本件買賣未完成,雙方亦已終止合約,則原告要求伊給付
五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亦與其所仲介之
柯麗淑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嗣後因柯麗淑無法
申請貸款而合意解除,及兩造約定仲介費五十萬元應於被告
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一次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
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辦單、系爭買賣契約等資
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其為真。
四、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兩造簽訂系
爭委託契約前,被告是否已告知黃庭翊關於其與蕭華鋒間就
系爭房地所存在之民事糾紛。經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或
與其聯絡,於9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為兩人第
一次見面及聯絡。我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主動向被告
詢問其與蕭華鋒之糾紛等語,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前,既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聯絡,竟會在其等初見面
時,即主動詢問被告關於其與蕭華鋒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民
事糾紛,足見原告公司必有人已先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上
情。 佐以 系爭委託契約之原告公司承辦人為黃庭翊,則向原
告訴訟代理人轉述前情之人,為被告所指之黃庭翊,即非無
據。準此,被告所辯於兩造簽約前已告知原告關於其與蕭華
鋒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民事糾紛等語,顯較原告主張被告未曾
主動告知上情云云,較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二十一條重要事項欄,記載其與蕭華鋒之
糾紛事宜,固據提出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然由前開
說明書前言為「請委託人(即被告)就持有房地時間內,所
瞭解之屋況確實填寫」,可知被告需填載前開說明書之目的
,旨在使原告了解系爭房地之現況,並俾利兩造舉證之便,
則被告既曾以言詞向黃庭翊詳為說明與蕭華鋒之糾紛,縱其
未於前開說明書再為文字之記載,亦不足以否認被告曾經告
知與蕭華鋒之糾紛之事實。
五、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要旨二參照,同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
號判例亦同此旨)。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親口向伊說明蕭華鋒之事
情;而柯麗淑在簽約前因見其與被告商談關於蕭華鋒之糾紛
,遂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第五條之約定等語,對照兩造
俱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確有加註
「⒈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其中一方無法履約,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字,足見被告另辯稱:在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前,為防止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期間,蕭華鋒若聲
請假扣押或其他法律程序,致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繼續進行
時,得無條件解除合約,故由代書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加
註因不可抗力得解約等字乙情,尚非無據。則被告與柯麗淑
嗣後果因蕭華鋒與被告間之紛爭,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繼續
履行而合意解除,揆諸上開判例要旨,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
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且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六、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
第二項固約定:受託人(即原告)之服務報酬,委託人(即
被告)於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一次支付之。然由被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已主動向黃庭翊說明其與蕭華鋒間
就系爭房地所存在之民事糾紛,且與柯麗淑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仍在第五條加註如因不可抗力,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等文字,足見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就約定中所指「與
買方簽定買賣契約」,其真意為希望原告所仲介者,乃一合
法且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既因蕭華鋒
與被告之糾紛而無法繼續履行,並由被告與柯麗淑合意解除
,使之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且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足認
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約定「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之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一次給付
仲介費五十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及其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