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訴訟代理人 李沛頤
被 告 陳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私立達爾文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陳
浩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私立達爾文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部
分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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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號:310237),由原告購買後出
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
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25日
起60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2,300元及給付
方式,惟被告自99年9月即未付租金,又因暫停營業,構成
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
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
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64,400
元〔(60-32)2,300元=64,400元〕,原告函催依約履
行等事,被告未予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
附表、客戶付款記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間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若發
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
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
租人,並即核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
付租金):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第12條
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利息支付損害賠償金」,有出租契約書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自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計算
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