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素月
相 對 人 吳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99年
度重簡字第14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40,000元聲請人預納
合計4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