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葉秋華
       林昇輝
       吳淑碧
被   告  林大衛
      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秋華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原告吳
淑碧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原告林昇輝陸仟肆佰肆拾壹元
,及被告林大衛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福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葉秋華、吳淑碧各
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林昇輝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大衛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因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被告福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66線
26公里800公尺處(往大溪方向)時,因酒後駕車、煞車
不及而追撞由原告葉秋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推撞訴外人 高國雲
駛載有原告吳淑碧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致C車往前推撞原告林昇輝駕駛其所有車號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而B車、C車、D車
均依序停於A車正前方車道,依規定等待前方號誌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葉秋華部分:被告林大衛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葉秋華
因受有頸部扭傷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
而B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原告葉秋華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13萬4,000元;又B車損害使原告葉秋華往返中壢及幼獅支
出交通費4,700元;且原告葉秋華因上開事故而使精神上
受到驚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秋華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
開金額共計15萬9,350元。
⒉原告吳淑碧部分:被告林大衛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吳淑碧
因受有頭部損傷而支出醫藥費用1,309元;又C車因本件車
禍而損壞,原告吳淑碧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7萬1,121元;
且原告吳淑碧因上開事故而使精神上受到驚嚇,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淑碧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9萬2,430
元。
⒊原告林昇輝部分:上開事故致D車受損,原告林昇輝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1萬2,871元。
(二)而被告林大衛受僱於被告福康公司,且於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福康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葉秋華15萬9,350元、原告吳淑碧19萬2,430元、原告林昇
輝1萬2,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大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福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被告林大衛
酒後無照駕駛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且被告林大衛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至被告福康公司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並未提出任何實體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
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林大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林大衛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
克,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見前方車輛停止狀態,煞車不及而
撞擊當時業已依規定靜止等紅燈之B車,致B車推撞C車,C車
推撞D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林大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林大衛受僱於被告
福康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
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葉秋華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葉秋華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
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50,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
院衡酌其所受傷勢情形,認65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
必要,是原告葉秋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葉秋華主張因B車受有損害,使其往返
中壢及幼獅需支出交通費4,700元,業據其提出新皇宮汽
車行車資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本件原告葉秋華修復B車支出13萬4,000元(包含
零件費用9萬3,100元、工資費用4萬零900元,有合益汽車
商行估價單1紙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車出廠年份為
87年8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
11月4日止,B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9,310元(計算式:9萬3,100元×1/10=9,310元)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4萬零900元,共計5萬零210元,則原告葉秋
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零210元,即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件原告葉秋華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大衛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被告福康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被告福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林大衛過失之情節、對原告葉秋華所造成之損害
情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葉秋華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萬5,560元(計
算式:650元+4,700元+5萬零210元+1萬元=6萬5,560元)

(二)原告吳淑碧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淑碧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309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情形,認1,309元醫療費用之支出
,確屬必要,是原告吳淑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C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吳淑碧修復C車支出17萬1,121元
(包含零件費用10萬1,400元、工資費用6萬9,721元,有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C車出廠年份為
91年6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
11月4日止,C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零140元(計算式:10萬1,400×1/10=1萬零140)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6萬9,721元,共計7萬9,861元,則原告吳
淑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9,861元,即為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吳淑碧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
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林大衛
過失之情節、對原告吳淑碧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兩造之
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吳淑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吳淑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1,170
元(計算式:1,309元+7萬9,861元+1萬元=9萬1,170元
)。
(三)原告林昇輝部分:本件原告林昇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D車
修復費用,原告林昇輝因修復D車支出1萬2,871元(包含
零件費用7,144元、工資費用5,72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D車出廠年份為92年10月,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11月4日止,D車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林昇輝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14元(計
算式:7,144×1/10=7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限,加上工資費用5,727元,共計6,441元,則原告林昇輝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41元,即為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4日寄存於
被告林大衛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於100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大衛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月4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99年12月23日付與被告福康公司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福康公司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同年月24日,亦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