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葉秀鑾
被 告 祥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23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
22日,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付款人為五股鄉農會成州分部之支票1紙。詎屆
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