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銓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被 告 陳煌璧 即 利祥 蔘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241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中藥材,經結算後,共積欠貨款計新臺幣215,
887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
單據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5,887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