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遭停卡或債信不良,均因繳款狀況不佳所致,此與事實不符:
⒈依再審被告所陳其對再審原告強制停卡日期為民國(下
同)90年10月2日,惟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呈之證物5:中國信託銀行報送停用日期為92年1月29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報送停用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10日及86年10月28日(此乃不實登載)、慶豐銀行報送停用日期分別為91年4月4日及同年10月25日、荷蘭銀行報送停用日期為91年10月8日、誠泰銀行報送停用日期為91年11月
5日,前開5家銀行強制停卡日期既皆係於再審被告不法強制停卡日期之後,故原審以再審原告遭其他銀行停卡皆係因繳款不佳所致顯與事實不符。
⒉誠泰銀行對再審原告強制停卡係因被他行強制停用,而
其所指他行強制停用係指再審被告,足見原審認定再審原告受誠泰銀行,係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之情,顯係錯誤之認定,而為錯誤之審判。
⒊再者,花旗銀行強制停卡即是受再審被告報送不實資料
而於90年10月16日傳送「強制:信用貶落」之資訊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所致,有該中心之信用卡資訊可證(原審所呈民事準備書㈡狀證物11),原審認定花旗銀行強制停卡之時間及事由,均非事實。
㈡按財政部發布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0條第1項「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訊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而其第20條第2項亦規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再審被告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88年修正後之民法為強化對信用之保護,第195條第1項特別增列「信用」,明定其為人格權之一種。
㈢再審被告片面不法強制停卡,並於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不法誤載再審原告向其「借款六七千元」及「強制停用:信用貶落」之訊息,再審原告確受有人格權上信用、名譽之損害:
⒈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六七千元之事,再審被告
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登載再審原告向其「借款六七千元」之資訊顯為不實,,此項不實消息之紀錄,與前述法令有違,造成再審原告在經濟活動之支付能力及信用受負面評價,再審原告之信用已受有侵害。
⒉再審被告並無片面停止再審原告使用信用卡權利之依據
,其不法強制停止再審原告使用信用卡,並於90年10月
2日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以不實消息對外公告,將再審原告陳報誤載「向再審被告借款六七千元」及再審原告信用資料錯誤登載為「強制停用;信用貶落」,其將再審原告所持有再審被告之信用卡公告強制停卡,復將其不實之消息散布於其他銀行,使再審原告留有信用不良紀錄而影響信用,再審被告誤載前開不實紀錄,對再審原告之名譽、信用、社會評價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已有貶損,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之信用與名譽。
㈣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已侵害再審原告之信用及名譽,使再
審原告在經濟活動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嚴重受到負面評價,此侵害造成再審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再審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
0元,顯有錯誤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內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如何之錯誤,且其所指摘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遭其他銀行停卡均因繳款狀況不佳所致、再審原告受誠泰銀行強制停卡係因款項未繳,以及認定花旗銀行強制停卡之時間(92年3月12日)、事由(款項未繳)與事實不符之各節,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及證據取捨有無不當之問題,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反訴之上訴理由詳為論述,並以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信用貶落」資訊,其中「信用貶落」僅為該中心就個人信用狀況之註記說明,該紀錄是否會損及再審原告之信用,已有可疑,且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強制停卡行為,如何影響其債信,如何造成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之貶損,以及造成何種精神上痛苦,均未舉證證明為由,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用法規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容屬有誤。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固為再審之事由,但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1號證物即誠泰銀行停卡通知書影本1紙,做為證明誠泰銀行對再審原告強制停卡原因─被他行強制停用,所謂之他行即係指再審被告。惟上開再證1號證物乃係誠泰銀行於90年11月15日對再審原告所發之通知,依該通知日期觀之,再審原告應早已收悉,故於再審原告未就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該項證據之提出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依該通知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遭強制停卡原因「被他行強制停用」之他行即係指再審被告,是該項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非因此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
五、末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併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惟該條乃係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範對象,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提起再審,已然有誤。再者,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究係為何,而其所提再證1號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復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福晉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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