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辛○○原告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
陳純仁 律師被告丑○○被告己○○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子○○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黃進種 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辛○○為台北縣永和市○○段第739、778及741號土
地(下稱739號、778號、741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癸○○則為同段第712號(下稱712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丑○○等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各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以面積大者為基準),於上方架設固定及伸縮雨棚,有些並放置攤販架,並於每天傍晚長期擺設攤位以販賣物品,或擅自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出租給他人而作為黃昏市場擺設攤販之用,經原告屢催遷讓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黃進種曾於民國91年5月25日及26日代理原告辛○○向永和市得和派出所報案,對被告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訪,並製作筆錄。
㈡原告既為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773
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之棚架、遮雨棚、攤車及攤架,並請求被告遷讓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再者因被告有部分於白天將攤車移走,於傍晚再推出之情事,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爰併請求禁止被告於前開占用土地擺設攤位或出租他人擺攤。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丑○○應將坐落739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坐
落77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方伸縮伸縮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辛○○;被告丑○○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
⑵被告己○○應將坐落739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坐
落74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方伸縮伸縮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辛○○;被告己○○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
⑶被告壬○○應將坐落74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
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方伸縮伸縮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辛○○;被告壬○○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
⑷被告乙○○、甲○○、庚○○應將坐落741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F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上之方伸縮伸縮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辛○○;被告乙○○、甲○○、庚○○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
⑸被告戊○○應將坐落741號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G、H部分土地上之方伸縮伸縮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辛○○;被告戊○○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
⑹被告丁○○、子○○應將坐落741號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
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土地上之方伸縮伸縮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辛○○;被告 邱秀芳 、子○○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
⑺被告丙○○應將坐落712號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土地上之方伸縮伸縮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進種;被告丙○○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已持續數十年之
久,現今土地歸永和市公所管理,原告亦無庸再繳稅,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能均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因他人擺攤行為而受有侵害,於法即屬無據。況被告等於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兩側房屋時,即約定就該等巷道及公用物均有永久使用權。因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已自行拋棄,與他人之使用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根本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應無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遮雨棚部分,其中有關主張被告
擺設攤位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一節,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照片或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擺攤之事實,甚且於法院至現場勘驗時,現場亦無原告所指固定式攤位,並無何被告無權占用設置位之情況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所有權有因前開事由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並無可採。至遮雨棚架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設置。且其質屬輕鋼架,以螺絲固定,隨時可以拆除,亦不因被告為與遮雨棚連接建物之所有人即當然取遮雨棚所有權,而有拆除之處分權。再者權利之行吏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系爭遮雨棚除可便利不特定用路人通行外,亦間接繁榮促進地方商圈,此種利益可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得享受之公法上反射利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遮雨棚,並無法獲取任何利益,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其請求自有用權利之情形,實難認有保護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辛○○為系爭739號、778號及741號土地所有人;原
告黃進種則為系爭712號土地所有人;地目均為「道」(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佐)。
㈡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遮雨棚連接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
市○○街○巷○號1樓房屋;前開房屋為被告丑○○所有。㈢如附圖二C、D部分所示遮雨棚連接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房屋;前開房屋為被告己○○所有。
㈣如附圖二E部分所示遮雨棚連接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126之1號1樓房屋;前開房屋為被告壬○○所有。
㈤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遮雨棚連接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街○○○號1樓房屋,前開房屋為被告乙○○、甲○○、庚○○共同所有。
㈥如附圖二G、H部分所示遮雨棚連接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1樓房屋,前開房屋為被告戊○○所有。
㈦如附圖二I部分所示遮雨棚連接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街○○○號1樓房屋,前開房屋為被告邱秀芳與子○○共同所有。
㈧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遮雨棚連接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1樓房屋,前開房屋為被告丙○○所有。
三、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原告主張:其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被告超越通行必要所為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予排除,自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各於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部分搭建遮雨棚等情。被告對於:前開遮雨棚連接於被告所有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等情,未有爭執,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依聲請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惟辯以:其等非遮雨棚所有人,自無拆除權能;且原告所有權既受限制,其訴請被告拆除遮雨棚亦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等語。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為被告所搭建,為其等所有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遮雨棚屬輕鋼架材質,以螺絲固定於被告所有建物外牆等情,既有原告所提出照片三十四幀及被告提出照片十七幀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前開遮雨棚架隨時可拆卸另裝他處,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巨之情形存在,自不因固定於被告所有建物上,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應為可採(即系爭遮雨棚既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
⑶基上,被告抗辯:其等並未取得遮雨棚所有權,無拆除之處分權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長期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土地,每
天傍晚長期擺設位以販賣物品,或擅將前開土地出租他人而作為黃昏市場擺設攤販之用,除於其上設置遮雨棚架外,並放置攤販架。雖法院於93年12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等並未將攤車推出占用土地,惟因當時乃上午,尚非下午黃昏市場開市之時間,然由原告所提出照片可佐,被告確有白天將攤車移走,而傍晚再推出之情事,亦有妨害原告不可歸責事由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各應將所占用如附圖一、二(以面積大者為基準)土地地上物拆除,並禁止被告各在如附圖一所示土地擺設攤位或出租他人等情。被告則以:其等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設置攤位或出租他人擺攤等語為辯。經查:
⑴本院於93年12月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
大部分供道路使用,兩側劃有白線,白線內側有停放車輛;現場並無固定式攤位或地上物設置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佐。是則原告主張:除遮雨棚外,如附圖一、二所示(以面積較大者為基準)占用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等情,應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既否認有何在如附圖所示位置擺攤或出租他人
擺攤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十四幀為證。惟查前開照片拍攝之時間均於91年間,尚難為為被告至起訴時(93年7月1日),甚至本院言詞辯終結前,仍有繼續占用之事實。遑論依原告所主張其提出照片內容,多數與被告並無直接之關聯(即依原告所提出附表內容觀之,多為第三人占用,主張僅第13攤、23及24攤各為被告丑○○、壬○○占用。),而該第三人究為何人?基於何原因占有使用前開土地?則均未據原告為進一步主張及舉證,更難窺知前開照片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參以,原告前以被告涉有竊占犯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囑託轄區分局就被告占有之始末調查之結果,被告丑○○、邱秀芳、子○○、丙○○均否認有何占用事實,有警訊筆錄四份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另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550號)民事事件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海清 (流動攤販)等人亦均否認有向被告承租設攤之事實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壬○○、庚○○、戊○○於同前警訊中雖坦承擺攤於所購買房屋之騎樓上等情,有警訊筆錄三份附可佐。惟前開承認占有之事實(91年間),同前述,亦不足佐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繼續占有之實。
⑶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有繼續占有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權受被告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請求排除被告各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以面積大者為基準)部分之地上物及不得在附圖一所示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逾越通行必要範圍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等情,固屬有據(即原告所有權能不因其有供通行義務而遭架空)。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本院言詞論終結前仍具繼續占有使用(指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遮雨棚及不得擺攤或出租他人擺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