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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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原名 廖月嬌 ,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更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偽證等前科,其中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0年6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於91年6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1年7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丁○○(原名 曹金梅 ,66年10月10日更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0年9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丁○○、庚○○二人分係金月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均係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之人。緣庚○○循線知悉甲○○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建物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96、97地號之土地,遭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聲請查封、拍賣,渠等乃於92年6月8日至甲○○之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向甲○○表示願受託與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斡旋,經甲○○同意後即簽立「金月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丁○○、庚○○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價格使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向法院撤銷查封、拍賣,而甲○○並依約商請乙○○匯款予庚○○及其指定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帳戶戶名、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依庚○○、丁○○與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洽商結果,承購金額為3,206萬4千元,並於92年6月9日、92年7月16日先後簽立「協商紀錄」及「協議書」,且共交付支票3紙(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兌現(金額共706萬4千元)。迨92年9月8日中午,乙○○準備尾款1,756萬4千元欲與庚○○、丁○○共同辦理付款予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事宜,惟庚○○、丁○○藉故不予配合,致該交易未能完成,而其餘未交付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金額(743萬6千元)原應予以返還;詎庚○○、丁○○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743萬6千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加以侵占,經甲○○、乙○○迭為催討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就二人分係金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2年6月8日曾與甲○○簽立「金月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甲○○ 委託渠 等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斡旋,使其向法院撤銷查封、拍賣,又告訴人乙○○曾匯款予庚○○及其指定之帳戶(金額共1,450萬元),嗣經渠等與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洽談後簽立「協商紀錄」及「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兌現(金額共706萬4千元),嗣未與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完成前開承購事宜,且所收取而未交付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款項(743萬6千元)經渠等挪用而未返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罪行,辯稱:因證人甲○○遲未將尾款匯入指定之帳戶,致其未能與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完成買賣,又因證人甲○○未支付佣金,故未返還餘款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證)述不移,又被告庚○○、丁○○與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洽談購買前開房地一節,亦據證人丙○○〈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總幹事〉、 邱銘義 〈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9
2號卷第50頁、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內載:債權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查封、拍賣債務人《甲○○》所有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建物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96、97地號土地,定於92年7月7日進行第3次拍賣〉、立合約證明書影本1份〈立據日期:92年7月17日,內載:乙○○以3,206萬4千元之價格,委由庚○○向農會購買甲○○名下房地〉、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金額、時間如附表一所載〉、金月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紙、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法拍屋承購協商紀錄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1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3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105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6頁)附卷足憑。
(二)雖被告庚○○、丁○○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乙○○、證人甲○○於92年9月8日曾與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等人攜尾款即現金1,756萬4千元至 粘舜權 律師之事務所,其後復至己○○住處欲交付尾款,惟被告庚○○經通知未到場,而被告丁○○雖曾至粘舜權律師之事務所,然嗣亦未至己○○住處商談等情,業據證人粘舜權、戊○○、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105號卷第47頁、第48頁正面、本院94年2月
22日、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此亦為被告庚○○、丁○○所不否認,則於92年9月8日,被告庚○○、丁○○既已知告訴人乙○○、證人甲○○欲支付尾款而渠等未能配合辦理,且被告庚○○曾於92年9月5日委由 陳鄭權 律師發函予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請求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將支票及已兌現之現金返還,此有92年9月5日九二國權律字第015號律師函、臺北縣土城市農會92年10月31日土農信字第9204007號函影本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1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憑, 是渠 等當知本件交易無法完成,其後復經告訴人乙○○於92年11月14日委由 吳雨學 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丁○○、庚○○分別於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17日收受,此亦有台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06號1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105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惟至今經年餘,被告庚○○、丁○○猶未能解決此一還款事宜,且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已將該款項供公司周轉或借予他人而用盡(見本院94年3月24日、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是渠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灼然。
2、至於被告庚○○、丁○○所稱證人甲○○未支付佣金云云,然本件買賣因被告庚○○、丁○○未予配合致未能完成一節,業如前述,則亦難認何以證人甲○○需給付佣金?況且,縱依被告庚○○、丁○○所主張應給付原定交易金額之4%為佣金,其金額亦僅1,282,560元,亦遠少於告訴人所匯入而未交付農會之餘款7,436,000元,是被告庚○○、丁○○所辯自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庚○○、丁○○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庚○○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0年6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於91年6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1年7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丁○○不念他人之信賴而交予鉅資,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且未能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帳戶戶名│金額│├──┼─────┼────────────┼────┤│一│92年6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萬元│││9日│廖月嬌││├──┼─────┼────────────┼────┤│二│92年6月│三峽鎮農會│300萬元│││21日│ 王慶忠 ││├──┼─────┼────────────┼────┤│三│92年6月│三峽鎮農會│600萬元│││25日│王慶忠││├──┼─────┼────────────┼────┤│四│92年6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450萬元│││30日│廖月嬌││└──┴─────┴────────────┴────┘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備註│├──┼─────┼──────┼─────┼────┤│一│CH0000000│92年6月25日│300萬元│兌現│├──┼─────┼──────┼─────┼────┤│二│CH0000000│92年7月28日│406萬4千元│兌現│├──┼─────┼──────┼─────┼────┤│三│CH0000000│92年9月8日│2,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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