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偵查卷第三一頁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三一頁參照)。㈢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伊 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但辯稱告訴人乙○○、甲○○也有過失,請本院輕判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該當與否,以該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及該過失與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與被害人有無過失無涉,更不因被害人對此與有過失而可解免自己罪名之該當。
二、量刑審酌方面:被告之職業、學歷、違反義務之程度,事故發生時客觀天候、現場地形地物,告訴人乙○○、甲○○(下逕稱其名)所受傷勢,乙○○、甲○○所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但因營小客...突然由第三車道切入第四車道,且計程車變換車道也未打方向燈,致使我(乙○○)緊急剎車而自行摔車」(偵查卷第六、九頁參照)。乙○○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我覺得被告還是跟事發的時候一樣,沒有任何悔意,依照法條該判多少,就判多少,而且當時被告是急速靠路邊過來,而且也沒有打方向燈,就我所知那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認為至少要判半年以上,而且甲○○的手還有疤痕,這會是永遠的傷害,而且我受有內傷,天氣變化,我就感到疼痛,這不是二年就可以解決的。」。甲○○對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請依法判決。我跟乙○○都是銀行上班,受傷無法請假,身體很痛苦,很不舒服,受傷的二個月真的很痛苦,出事當天被告說醫藥費一人一半,可是那才三百元而已,我們要的不是金錢而已,一開始被告沒有悔過之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四頁參照),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4樓(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73號前,欲往右切停靠路邊時,本應預先顯示燈光,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致其後方由乙○○騎乘、後座撘載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致乙○○受有右肘擦傷3乘3公分、右膝擦傷4乘3公分等傷害,及甲○○受有右肘擦傷8乘3公分、4公分、右手擦傷3處各為2、1、1公分、右第2至第5手指擦傷併挫傷3處各為2乘1公分、0.5公分、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伊駕駛上揭車輛右切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之事實;(二)告訴人之乙○○、甲○○之證述;(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