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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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蘇彥文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1日,因見報紙找工作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接洽,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次日依該男子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存入 葉哲男 所有臺灣企銀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用來詐取 陳萬吉 20萬元。
復於同年5月23日,被告提供並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轉帳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6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告訴人。被告旋於同日與 蕭元廷 (另行偵辦)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169之2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由被告將上開160萬元全數提領並交予蕭元廷,再由蕭元廷指示被告將其中之43萬5,300元、45萬元、56萬元4,700元款項分別匯至 林嘉鴻 、 王春淑 及景邦實有限公司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及95年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辯稱: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0日見報紙刊登應徵業務員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聯絡,經該男子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營造公司匯入工程回扣款以逃漏稅捐始得應徵,如獲錄取,可領取每日2,000元之薪資及每筆匯入款之100分之1之獎金。
被告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為詐騙集團用於遂行詐欺犯罪,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影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需將存款另行匯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5月23日將1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全數提領後交予小張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本院合議庭亦於98年
1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而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內資料及相關證據後,可知就被告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均為甲○○,且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在前案所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帳戶,顯與本案被訴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帳戶(即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同一帳戶,交付前開存摺及金融卡之日期亦均為97年5月23日,又參以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乙○○實行詐欺行為之方法、時間,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乙○○實施詐欺行為之方法、時間,亦均相似、相近,被害人亦均為乙○○,遭詐騙之金額均為160萬元,且乙○○自始亦僅遭詐取1筆數額160萬元之匯款金額等情,是由上開各點綜合以觀,足見已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堪認係屬同一案件。至於被告雖在前案中係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綽號「小張」之男子為聯絡,而在本案中與被告接洽者係綽號「小陳」之男子,惟兩者是否為均同一人之化名,或屬有疑,然應係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且被告為尋找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之時間,究係如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之97年5月20日,或為本案所指之97年5月21日,因涉及被告之記憶印象,被告有極大之可能基於記憶不清,而導致日期有些微之出入,但不能僅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與初次聯絡時點等情節具有些微不同,即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綜上,前案與本案乃為同一案件,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前案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