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暨宣告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乙○○先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情,係以間接證據資為犯罪事實之推理基礎,容有未當。又伊一再抗辯伊與自訴人曾有合夥關係,自訴人就伊應分派之利益未為結算,且部分借款已經清償而支票尚未取回,自不得重複列入計算,原審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併有未洽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自訴人之指訴、上訴人坦承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之供述、上訴人不爭執之雙方資金往來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新光銀業拓字第三八八五號函及存摺往來明細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台中營字第九七五00四一九四一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合金中匯字第九七000四五四四號函及附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積欠自訴人之款項總額及其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伊與自訴人係合夥關係,利潤均分之辯詞,未據提出適合之資料加以釋明,且經向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函查結果,亦無上訴人所辯上情存在,認其辯詞無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依憑間接證據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詞係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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