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7年6月26日前數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甲○○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30日下午8點左右以「林家愛」之匿稱在網路上與乙○○聊天,佯稱相約至兄弟飯店附近之捷運站見面後,一同前往漫畫店看漫畫,再由自稱「林家愛」姊姊之成年女子,以 洪祥育 (通緝中)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向乙○○偽稱欲查證身分,指示乙○○至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點49分左右,匯款2905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乙○○向其父親告知前情,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
坦承外,並有被害人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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