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九、二六五二、二七二六、二九四七、三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始終否認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該項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行為。而原判決認定其有該二項行為,係以共犯 彭俊仁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原審證稱:「(問:甲○○是否知道這次毒品的運輸經過?)他知道;(問:他如何知道?)我大哥跟他說的,他從頭到尾都知道;……他都有參與」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彭俊仁謂甲○○知情而參與運輸,究竟如何參與,有無其他佐證,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遽論甲○○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甲○○於案發前之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五分四秒,及同日五時四十一分二十七秒,陸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對話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欲向其購買褲子(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支乙節,有第一審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如果無訛,其是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見說明,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依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後滙入 曾一烽 (另案審理)及乙○○銀行帳戶之現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再轉滙其他地下滙兌業者使用之帳戶,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滙予馬來西亞毒梟(見原判決第三頁)。然理由卻引用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滙入上開帳戶之款總計「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九、十頁),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有幫助彭俊仁等人販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乙○○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戶,既實際上已提供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周福星 名義,滙入現款及轉滙地下滙兌業者使用之帳戶,滙予馬來西亞毒梟作為購買愷他命價款。則其究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其帳戶交付何人,以供本件買賣毒品之用,僅屬枝節問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將此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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