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林群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
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
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
息,達年息15%,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接近法定最高
年息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加計原告聲
明第一項中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