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麗卿
       黃曉惠
被   告  王辜阿銀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網圍牆、編號B,面積五平方公
尺之帆布雞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支付佔用土
地期間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
9年2月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5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
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
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埔里地政所109年1月16日埔土
測字1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40
平方公尺之鐵網圍牆、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帆布雞寮(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更
正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依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
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使用
權源,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大黃 以郎 所有,因早前其子
女死亡而無力負擔喪葬費用時,被告向部落儲蓄互助社貸款
先代為處理喪葬事宜,事後大 黃以郎 因無力償還前開費用,
而口頭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耕作,是被告於40、50年
前就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耕作。又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有二位
以「黃以郎」為姓名之人,村中為便於辨別而分別以「大黃
以郎」及「 小黃 以郎」稱呼,而 小黃以郎 為原告之養父,然
大黃以郎 及小黃以郎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原告何以得繼承大
黃以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並非具有繼承
權之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450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所109年1月16日埔土測字13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41
頁、第433頁至第43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
地非具有繼承權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抗辯之贈與人大黃以
郎(下稱大黃以郎)為00年0月00日生、81年2月6日死亡
、身分證字號末3碼為101,原告之養父即小黃以郎(下稱
小黃以郎)為00年0月0日生、103年4月1日死亡、身分證
字號末3碼為807,有被告提出之大黃以郎人工戶籍登記簿
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小黃以郎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告提出之小黃以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復查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含人工登記簿謄本
),系爭土地原為國有,88年7月20日第一次經私人即小
黃以郎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身
分證字號末3碼為807、出生日期00年0月0日生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5頁);且大黃以郎於81年2月6日已死亡,
業如前述,是大黃以郎於小黃以郎於83年7月20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前,即81年2月6日已死亡,有埔里地政所109年2
月26日埔地一字第1090001865號函及所附人工登記簿、繼
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360頁),足
認系爭土地於83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登記人為小黃以郎屬
實,是原告於小黃以郎103年4月1日死亡時,自當然繼承
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繼承權等語,尚屬無
據。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贈與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業以認定如上,被告既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
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大黃以郎所有,且口頭承諾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耕作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
88年7月20日第一次經私人即小黃以郎登記為所有權人,
有系統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75頁),均已認定如上,是大黃
以郎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因大黃以
郎口頭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大黃以郎與被告間之口頭贈與契約,核屬債之契約,僅
於契約當事人間即大黃以郎與被告間有效,原告不當然受
拘束,被告自不得執與大黃以郎間之贈與契約,對系爭土
地現所有人之原告主張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說,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均屬無據。
3.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原規定:「原住民
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
(79年3月26日)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
、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
第37條條文,將原條文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資格、
條件及方式,納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及
第20條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
條件及方式,故於108年7月3日刪除第8條條文;次按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
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
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
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
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
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
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關於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
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
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
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
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
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
上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
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
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
取得要件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判決參照),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原住民保
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並依法
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
查權。
4.被告固提出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下稱土地證明
書),抗辯已於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屬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91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
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應符合原住民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並屬國家即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其上級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權範疇;且經被告自承:土地證
明書是我跟公所拿的,再請鄰居寫的,上面沒有公所委員
的簽名或證明,不是在公所做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觀土地證明書上,在地土審委員簽名欄位均空白
,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
足認上揭土地證明書未經主管機關依前揭法定程序為實質
審查,又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
無償使用,須符合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此本屬主管機關就
申請設定所有權准否之審查權限,自無從僅憑土地證明書
一紙遽行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是被告抗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
爭地上物,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129,05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45平方公尺×109年度1月之公告
現值290元)=129,05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