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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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楊博穎 (原名 楊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楊博穎(原名楊明穎)前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
六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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