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慶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被   告  李永源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締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銷售條件為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41,000元,是禁止委
託人即被告於前間期間再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
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嗣系爭契約締結後,原告即對外刊登廣
告,除發動全體員工積極銷售外,期間亦曾帶看多位客戶至
現場,並密切向被告回報聯繫,嗣於原告積極促銷下,於10
8年11月26覓得訴外人黃卷願以每坪4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與原告簽立斡旋金契約及交付斡施金100,000元。詎料
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其已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同段
1400(下稱系爭1400地號土地)、1400-1、1400-2、1400-3
、1400-4、1400-5、1400-6地號土地,並於7月底將系爭14
00地號土地轉賣出售予訴外人 徐瑞蓮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款,依約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又分割
之系爭14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0.58平方公尺(約100坪),
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已成交價4%計算,是原告本可取得164
,000元(計算式:100坪×41,000×4%=164,000元)之服務
報酬,僅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致其損失前開報酬,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164,000元。惟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系爭契約,因生病需要錢養老,故出賣
系爭土地,然被告不識字,不知道原告之後會要求費用,其
他仲介也有幫忙賣,但都沒收錢;有出售系爭1400地號土地
予徐瑞蓮,價金共3,900,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8年1月13日起自10
8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41,000元然嗣後被
告自行將系爭1400地號土地出售予徐瑞蓮,出售價格為3,
9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108年1
2月14日南投三和郵局330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51頁);為被
告不爭執,並提出系爭1400地號土地被告與徐瑞蓮間買賣
協議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165頁至第171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堪信為真
實。
(二)至被告抗辯不識字,不知道原告之後會要求費用云云。惟
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均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又觀系爭契約載明「本
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限3日,於108年1月13日經
委託人(即被告)確認簽章」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既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又系爭契
約之委託人欄位(含審閱期限)均經被告簽名確認,顯見
被告業已行使審閱權,或業已明瞭知悉審閱之相關權利內
容,且倘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任何疑慮,自得於審閱期間詢
問他人,而非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逕自簽立系爭契約,足
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行使審閱權,仍同意約定系爭契約,
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復觀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略以:「
雙方就委託內容之其他約定事項書寫如下,甲方底價每坪
40,000元(上開文字均業經劃除);可分3筆出售,甲方
底價每坪41,000元(被告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底價
亦經磋商後,合意為底價每坪41,000元,況被告自承為銷
售系爭土地,亦曾與其他仲介接觸(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認被告應明瞭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代為銷
售,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親自簽立
,自屬有效成立。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則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即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之4%(
見本院卷第17頁),此與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報酬規定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相符,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另約定,委
託期間內,若被告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仍應給付約定服
務報酬總額,自與上開服務報酬之給付要件不符,核此約
定性質應為被告違約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務不履行違
約金。又上開第11條約定既未明言所約定之服務報酬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1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之性質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解釋予以酌減。本院
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有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然系爭1400地號土地最終係由被告自行出售予徐瑞蓮,
而被告雖違約,但因被告違約而原告後續省去處理系爭房
地相關之過戶、點交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實際出售系爭
1400地號土地之金額為3,900,000元,亦非系爭契約原先
約定委託銷售價格4,100,000元等情,則原告請求以委託
銷售價格之4%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被告出售價格3,900,000元之2%,即
78,000元(計算式:3,900,000×2%=78,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7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
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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