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鐘偉豪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南投廠
擔任鐵條課副班長職務,惟被告卻於108年4月29日將原
告調職並降級,被告南投廠廠長即訴外人 林裕 聲及副廠長
更於108年5月15日以原告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
遣原告,惟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且被告對原告並未作任何懲處,亦未具體指出原告對於所
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事由為何,且被告所提之鐵條課107
年11月到108年3月A/B班每人每小時平均產能與差異數
資料未說明計算之基礎、所提之原告穿著短褲、拖鞋照片
是處於下班時間,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符,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嗣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亦無意願恢復原告之工作,因而調解不成立。
(二)又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4月薪資於扣除加班費後,平
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134元,因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
31日止之薪資160,536元【40,134×4=160,536】,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南投廠鐵條課共有A、B二班,原告係自107年9月
1日起開始擔任鐵條課B班副班長之職務,惟扣除前2個
月之適應期不論,原告所帶領鐵條課B班之平均每人每小
時產能,竟有長達近半年之時間落後於A班產能近10分之
1,而鐵條課B班生產日報表均係由原告於每一工作日製
作,被告每月再將該工作數據統計製成月報表,原告對此
亦知之甚稔,且於108年3月間,原告所帶領鐵條課所產
出之鋼鐵線材,更曾發生產品於生產過程中遭鄰近機台石
灰潑灑而致產品表面生成白色斑點之誇張瑕疵,針對上情
,被告雖曾由廠長 林裕聲 、副廠長即訴外人 周裕迪 、品保
部副理即訴外人 鄭盛倫 及捲鋼課課長即訴外人 戴志豪 等人
共同或分次與原告進行溝通,然原告非但未有配合加班或
以任何方式改善產能之意,更於上開被告主管與原告溝通
時,先係對戴志豪惡意加以頂撞表示:「管好你的捲鋼課
就好,不要來管鐵條課的事。」, 嗣更 當場吼叫地表示:
「南投廠沒有一位主管可以。」等語,均已足證原告已不
適任被告鐵條課副班長之領導主管職務,且依林裕聲、戴
志豪之證述亦可證原告於擔任鐵條課副班長期間確有效率
不佳、態度不佳、配合度不佳等情事,而原告身為第一生
產線上之主管,已嚴重影響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對
原告勞務給付內容之合理期待,是被告基於雇主所享之懲
戒權及調職權,自108年5月1日起將原告改調為捲鋼課
操作員乙職,以維勞資雙方之和諧,並符被告基於勞動契
約所可獲得之正當法律權益。
(二)又原告得悉將遭被告調為捲鋼課操作員後,竟於工作過程
中,不斷公然表示要對被告提告,甚至直接向被告主管表
示:不然資遣我好了等旨,態度極其惡劣、囂張,惟被告
為安撫原告之情緒,仍由林裕聲、周裕迪於108年4月30
日再次正式地向原告說明其遭調職之原因,林裕聲並當場
表明只要原告在捲鋼課表現好一點,其承諾只要幾個月就
會找機會再調整原告之職務等旨,惟原告或為讓被告主管
難堪,當日竟刻意只穿著短褲、拖鞋至主管辦公室,仍然
不改其惡劣、囂張之態度,當已可證原告主觀上再無本於
誠信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之意。
(三)復原告自10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請休喪假
,惟於原告返回繼續上班後,原告仍然不斷在工作過程中
,公然嚷嚷著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嚴重影響被告其他員工
之工作情緒及被告之管理秩序,在此情形下,原告既已無
心工作,並無意遵循被告管理之意,故被告僅能於108年
5月15日以原告主觀上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於被告
通知資遣原告當時,原告對於遭資遣一事亦無任何意見,
並親自於資遣費設算明細表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簽
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事後主張被
告對其所為之資遣不合法,且在未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情形下,僅要求被告仍應依原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原告薪
資,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
(四)再被告迄今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日算至5月15日
之薪資共14,518元、從優計算至108年5月30日之資遣費
65,414元、預告期間20日工資29,372元、共10日之特休應
休未休工資13,201元,倘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
就上開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亦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8
年4月29日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將原告自鐵條課副班長
職務調職為捲鋼課操作員;又於108年5月15日以原告所
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
遣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8年4月29日之公告、南
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薪津明細單6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
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⒈經查,關於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公告將原告自鐵條課副
班長調職為捲鋼課操作員是否合於上開原則部分,證人林
裕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擔任副班長職位時,當時
貨品需求量大,鐵條課的貨品趕不出來,最主要配合度與
另外一班差很多,還有工作配合度及對主管的態度,所以
在發生效率、態度及鐵條白點問題後,決定將原告調職,
調職前有找原告過來談,且在看現場品質時,原告當場頂
撞現場主管,說現場主管沒有一個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戴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原告在職期間擔任鐵條課課長,可以管理
副班長,原告擔任副班長期間,態度不佳、工作效率不佳
、配合度不佳,對上級主管也就是其態度不佳,其問原告
工作上的事情,原告愛理不理,工作效率不佳是因為產量
,原告的領導、管理有問題,配合度不佳是因為公司趕貨
要加班,但是原告晚上都沒有配合加班,還有積極、技術
等問題,其有口頭告知原告請他改善,但原告沒有改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上開2位證人雖均
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仍經本院於作證前諭知應具結,且
採隔離訊問程序,參以2人間所述關於原告之工作情形、
態度等節,互為相符,足見原告於擔任副班長期間應有被
告所抗辯工作態度不佳,且經主管即證人戴志豪口頭通知
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則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
將原告調職至捲鋼課擔任操作員應無違法。
⒉而就被告抗辯原告所在之鐵條課B班,產能有長達近半年
之時間落後A班部分,並提出AB班平均產能與差異數資料
、生產日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5頁至
第124頁),惟依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廖致永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108年4月自被告處離職,一開始跟原告在同一
單位鐵條課,那時原告只是一般員工,原告升到副班長時
,其在熱處理,跟原告有接觸,會去那邊找線材,鐵條課
有A、B2班,原告是B班,有4個人,在107年年底時,
有人退休,外勞回去泰國,大概都是3個人,課長有調人
過去學,但是幾乎沒什麼產量,大概空窗3個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則被告比較A、B班產
能之基礎顯非同一,故在此部分,難認原告有何工作效率
不佳之情形,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調動合法,係基於依證
人林裕聲、戴志豪之證述,原告在面對工作及主管時,未
能有效溝通工作事項,且經通知改善,原告亦未有積極改
善或再與被告妥適討論之行為,團隊合作之精神顯有欠缺
,故縱然在產量部分,被告單方所提證據未能證明係因原
告效率不佳致造成產量落差,然上述⒈之說明已可作為被
告合法調動原告之依據甚明。
(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固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
應就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
敬業精神等客觀情事及主觀意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
信原則加以判斷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
雇主基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
濟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
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
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並非直接以原告有工作效率、態度、配合
度不佳等情形直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
而係先將原告調職觀察,已如前述,而在被告公布調職原
告之公告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表現情形,證人林裕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5月初有請喪假,回來之後做1
、2天,聽現場人員及主管說,原告說如果要把我調去那
裡,不如把我資遣,5月15日我們又有找原告來談,原告
有講說沒有回復職位的話,要告公司,因為是原告釋放如
果到另一個單位,沒有回復職位,他寧願被公司資遣的訊
息,有跟原告說如果要資遣的話,要寫終止勞動契約的書
面資料,原告本身有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
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之調動為合法,而原告在5
月1日後,又向同事及證人林裕聲稱如要調動到另一個單
位,不如將其資遣之話語,顯已表達如將其調動至另一職
位,其即無再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則被告於此情形下
,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以原告工作情形不佳為由,調動原告職務
,並於原告表示無意擔任新職務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認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16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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