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2號
原告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告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ooo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國瑞廠牌2010年車輛(引擎號碼ooo號),向原告借用ooo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車輛交予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 曾銘琪 駕駛,嗣曾銘琪於108年9月17日遭警方查獲,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函通知原告後,原告方知悉上情且遭受裁罰。因被告經常性違反系爭契約第13、19條規定,原告為避免被告繼續違約,將車輛借予無證照之人駕駛,遂於108年6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牌照,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日起,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ooo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三張犁郵局515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