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3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北97484),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68號偵查卷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3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刑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於97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