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零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鐵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逕行舉發小組交通助理員 陳秋蜜 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迴轉之路口並無設置有交通號誌,伊自無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伊行駛之該路段前方道路不通,沒有明顯引導行車動線,當時亦無人車經過,亦無影響交通安全,故原處分難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零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迴轉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二幀可證。再觀諸採證照片上所顯示情形,可知受處分人迴轉之交岔路口,前方設置有交通號誌,且於受處分人迴轉之際,顯示圓形紅燈,且該紅燈已亮起十七秒,惟受處分人並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於停止線後,仍繼續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並續行迴轉,是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此參採證照片即明,自非受處分人所稱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外,受處分人所行駛方向之前方道路,為一單行道(此見採證照片即明),則可知該前方道路隨時可能有車輛駛出,受處分人若不依號誌行車,對於其自身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自有極大影響,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抗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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