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6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18日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8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當場查獲甲○○,並於其車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在案可憑,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固有明文,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PEMA壹包(毛重0.4360公克、淨重0.2360公克),經鑑定乃第三級毒品,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且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1條,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係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非無據。然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對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若未達一定數量,並無刑罰之處罰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以觀,其處罰係明文「沒入銷燬」,乃採取行政罰,尚非刑法上之「沒收」或「沒收銷燬」,亦臻明確。是本件被告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因無主刑可資宣告,縱屬違禁物得予沒收,然沒收既屬從刑,在無主刑可資附麗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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