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星德鋁材行)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15777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交停字第1AD157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台北市○○街○○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 林鴻源 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車主星德鋁材行。嗣經星德鋁材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前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51號裁定車主星德鋁材行為一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非行政處分適格之相對人,對其所為之罰鍰處分明顯違法而當然無效,將該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將該處分規責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甲○○。經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之前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6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
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星德鋁材行係甲○○之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車輛所有人星德鋁材行為處罰對象,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生公法上之負擔自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是本件處分意旨因本院前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51號裁定撤銷後,復以對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為由,因而以甲○○為車輛使用人及受處分人,而為裁罰行為,自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並非停車,而係暫停一分鐘卸貨,當時無法緊靠路邊緣石係因路邊已停有機車;而為了卸貨,駕駛人短暫離開駕駛座是無可避免的,且附近未設置卸貨停車格,即使在馬路兩旁有設置卸貨停車格,亦常被佔用;自用車、計程車為搭載乘客亦常未緊靠路邊暫停上下車均沒事,為何貨車即是違規?該林鴻源交通助理員係刻意為難等語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在上開車輛上而將該車輛未緊靠路邊
緣石停放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彩色及黑白各一份在卷可參;至受處分人所稱並非故意違規、附近未設置卸貨停車格等情節,核與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當無解於其所負之違規責任。
㈡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暫停卸貨,惟依卷附舉發照片可知,舉發
當時其並未開啟暫停閃黃燈。且受處分人所停放之地點,原即有其他機車及車輛停放路旁,此經卷附之採證照片可觀,亦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倘受處分人以其無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為抗辯,其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又,受處分人辯稱,自用車、計程車為搭載乘客亦常未緊靠
路邊暫停上下車均沒事,為何貨車即是違規?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故違規者自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
㈣交通助理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惟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部分,應屬贅引,應予更正,惟此部分法條贅引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