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肆拾壹萬零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7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38,56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6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144,606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7月11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6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411,670元(其中本金410,789元、違約金881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不計息,第3個月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即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9,006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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