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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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炳良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
95年2月27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共尚欠188,014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附表等件
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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