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巧蓉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
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
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
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被告甲○○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
一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按月計算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期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一日繳
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
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丁○○
、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而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
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甲
○○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被告甲○○嗣後清償之數額,尚
積欠二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
00四七六七三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上開證據及
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甲○○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丁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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