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 明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953644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人甲○○自民國95年3月間起,在台
北市○○區○○○路○○○號9樓之10,長期於每日23時起至隔
日6時止,將住家電視及收音機音量放大,妨害安寧,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並無任何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
情事,且原處分機關多次至上址查察均未發現聲明人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為妨害公眾安寧。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
11月21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6440000號處分書,
理由部分雖記載「⒈甲○○警詢中之自白。」,但查聲明人
於警詢時即否認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而舉發人自行錄製提供之CD,未能證明係聲明人將電視
及收音機音量放大播放;且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訪台北
市○○區○○○路○○○號8樓、9樓、10樓等住戶及管理員,
詢問其等曾否聽聞聲明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受
訪者均稱沒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3月11日
訪問調查報告表數份附卷可參。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確切
舉證證明聲明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是原處分
機關以聲明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聲明人為科
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處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