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傷勢增列右肩關節孿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夫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訂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實質內容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內容
,因增訂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金額得提高為10倍,且因貨幣單位為
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
訂前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
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
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
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元下罰金。